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一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期滿。扣案之LV仿冒商標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某日起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姿蒂服飾店,陳列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三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代價搭售衣服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購買之,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表:扣案之仿冒物品明細┌──┬──────────┬─────┐│編號│品名│數量(件)│├──┼──────────┼─────┤│一│GUCCI長皮夾│四│├──┼──────────┼─────┤│二│LV皮包│三│├──┼──────────┼─────┤│三│LV鞋子│二│├──┼──────────┼─────┤│四│GUCCI皮夾│三│├──┼──────────┼─────┤│五│GUCCI手提包│二│├──┼──────────┼─────┤│六│CHANEL手提包│四│├──┼──────────┼─────┤│七│FENDI皮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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