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聲請人 李桂香 相對人 李義雄 關係人 李陳阿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義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陳阿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惠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桂香係相對人李義雄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因腦出血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李陳阿春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清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訊問其是否為「李義雄」?在場聲請人是否為其女兒?在場關係人李陳阿春是否為其太太?目前所在地點(醫院)是否為其自己家中?今天是否為星期五(若是請點頭、不是請搖頭)?今天是否為星期三(若是請點頭、不是請搖頭)?等問題,相對人對於上開各問題均以「舉手比大拇指」之動作回應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而經鑑定人張清棊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出血性腦中風導致之腦損傷。 李男 (即相對人)有出血性腦中風導致之腦損傷,過去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丘腦出血、雙側腦室內出血、水腦症等併發症。目前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缺損情形嚴重導致認知功能評估難以進行。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與臨床症狀吻合。【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李男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並導致腦損傷,目前意識狀態為清醒,但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回應為固定之手比大拇指動作及出聲呻吟,其認知功能有顯著受損且難以評估,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依李男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等方面多方考量,李男之腦損傷症狀已持續多年,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70000053號函所檢送鑑定人張清棊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李陳阿春、相對人之子女 李志明 、李惠蘭均同意由關係人李陳阿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惠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李陳阿春、李惠蘭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李陳阿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陳阿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關係人李陳阿春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李惠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