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通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一「宣告罪刑」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之論罪科刑項下之㈧部分,就被告 陳通之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詳述合併定如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判決之據上論斷欄並未援引刑法第4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是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編號11「宣告罪刑」欄之文字有誤寫。
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