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符玉芳

代理人 廖聲倫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符玉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3萬282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我之前抽中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的10年經營權,並將經營權以每月1萬2000元租借予第三人 林阿秀 ,我並無實際經營和營業收入。而我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債務人現登記為獨資商號億錠發彩券商行之負責人,且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為臺彩公司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此有臺彩公司113年7月5日台彩字第113-2-000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債務人陳稱其將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阿秀,每月向林阿秀收取租金1萬2000元,債務人並無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堪認債務人並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5月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務人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0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10月毀諾,於112年12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110年10月)之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間曾任職於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群曜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曾自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該年度總收入為38萬6934元,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以上開平均月收入3萬2245元(計算式:38萬6934元÷12月≒3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查林○葳係於103年出生,債務人與林○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是林○葳於債務人毀諾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未陳報本人與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本院即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作為債務人及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債務人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於毀諾時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1元。

 ⒋從而,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2245元,扣除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1萬601元後,僅餘442元,難以履行每月1萬205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將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阿秀,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又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1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1月19日領有租金補貼7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7-35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1063元(計算式:3萬1000元×24月+1萬2000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0元×2月+250元×9月+7500元+6000元=83萬1063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22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2月、3月薪資分別為2萬8853元、3萬892元,此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6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因出租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而收取租金每月1萬2000元,又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合作契約書、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83-38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薪加計上開租金、補助收入之總和即每月5萬922元(計算式:〈2萬8853元+3萬892元〉÷2月+1萬2000元+4049元+5000元≒5萬92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3969元(計算式:2萬2418元×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4萬3969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女兒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林○葳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查林○葳自112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至112年12月止為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迄今則為每月4049元;林○葳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林○葳扶養費數額,應以林○葳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林○葳之扶養費共計為21萬7328元(計算式:〈2萬2418元×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0元×12月〉×〈1/2〉=21萬7328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林○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3元(計算式:〈2萬4455元-4049元〉×〈1/2〉=1萬203元)。

 ⑵公公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公公 林金良 ,林金良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林金良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金良無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是林金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92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扶養費支出1萬203元後,僅剩餘1萬6264元(計算式:5萬922元-2萬4455元-1萬203元=1萬6264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58萬172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69、77-87、101-105、111-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264元清償,尚需約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8萬1726元÷1萬6264元÷12月≒8.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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