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張華綾

被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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