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告 劉文川

劉文良

劉琮祿

劉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萬1,703元【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總財產即名下不動產總價額920,151,750元×被告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佔之派下權比例(1/1800+1/1200+1/576+1/3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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