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第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案部份之記載刪除、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第4至5行、編號8證據名稱第2至3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遠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張貼虛偽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訊息,以招來不特定多數人,致告訴人 葉彥君 、 賴俊中 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32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販賣毒品,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詐欺所得均不高,侵害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並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蘇文慧 成立調解,且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9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2,500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文慧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第1757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暱稱「王遠丞」之帳號,在「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不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葉彥君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60元(含運費60元)至王遠丞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葉彥君 收到包裹後,發現其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騙。
㈡復承前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相同暱稱之帳號,在同一社團中不實刊登以7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賴俊中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00元至王遠丞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賴俊中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取貨開拆後,發現包裹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騙。
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蘇文慧,假冒為蘇文慧之友人,佯以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告貸,並保證隔天還款,致蘇文慧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翌(25)日13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自其玉山銀行01419****4067號帳戶匯出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文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彥君、賴俊中及蘇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遠丞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其為臉書「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會員,然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間,在該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寶可夢卡匣商品之貼文,向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誆騙財物,嗣又改口坦承其為上開詐騙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⑵坦承曾申辦上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君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告貸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連線客字第11200237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攝錄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並有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行動銀行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匯出1,260元至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匯出7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彥君所提供其與連線商業銀行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俊中所提供其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及其與告訴人賴俊中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文慧所提供玉山網路銀行01419****4067帳戶匯款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匯出如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丞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