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認為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飲用高梁酒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五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之農舍,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沿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二甲高分十一右十四右十三電線桿前彎道時,理應注意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未靠右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五號輕型機車前來,致二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人偵查後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同意撤回對被告關於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一0二九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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