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 董銘庫 被上訴人 鍾春美 訴訟代理人張兩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定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07號調解書(於105年9月6日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8707號給付工程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與訴外人泰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執照,致遭二次舉報,於105年11月初,經新北市違建查報人員於施工現場告知全面停工,嗣伊陸續施工至工程進度80%,復於同年12月2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函知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要求停工並恢復原狀,致伊拆除違建以配合拆除大隊複檢,系爭工程未於系爭調解約定之105年11月30日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即自105年12月1日(約定完工翌日)起至107年1月18日(強制執行聲請日)止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訂於105年5月9日開工、同年8月30日完工,伊委託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係合法,惟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逕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並向伊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因未如期完工,伊始於同年9月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復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完工,上訴人屆期包括室內工程均未完成;又拆除大隊於105年12月20日至現場要求拆除違建,係在系爭調解約定完工之後(105年11月30日),然上訴人前即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如期完工,致拆除大隊要求停工並恢復原狀,伊因而自行支付費用拆除,伊自得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及泰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5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約定伊及泰鏈公司應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倘逾期未完工,伊及泰鏈公司應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予被上訴人,直至完工交屋日;又拆除大隊於105年12月20日至現場勘查,於同年月22日認定系爭房屋2至4層前後陽台外推部分係違建,而要求立即停工;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及泰鏈公司之財產於41萬40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估價單、施工平面圖、拆除大隊105年12月2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拆除大隊105年12月22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57頁、第63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致遭舉報違建,故未於系爭調解約定之日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亦明定。查系爭工程原訂105年5月9日開工,於同年8月30日完工,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兩造於同年9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復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完工,有估價單、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又兩造就調解時所附之前開估價單、施工平面圖,即系爭工程之內容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前開估價單記載之施工項目係包括室內工程、2至4樓前後突出部分(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施工平面圖),是上訴人既自陳於同年12月22日接獲拆除大隊通知停工時,僅完成80%之室內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於該時上訴人顯已逾期(同年11月30日)完工,且非因接獲拆除大隊通知停工所致;況拆除大隊通知系爭工程屬違建之範圍,為系爭房屋2至4層前後陽台外推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5頁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之違建地點),室內工程並非違建範圍,自無不能如期完工之情事,故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約定之日期完工,難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其以上開事由對系爭執行程序有所爭執,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執照,致遭二
次舉報,故未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訂於105年5月9日開工、同年8月30日完工,工程項目已包括室內工程在內(見原審卷第63頁估價單),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兩造於同年9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復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第57頁調解書),已如前述;而估價單、施工平面圖其上註記之日期皆為105年9月6日(即調解成立日),施工項目係包括室內工程、2至4樓前後突出部分(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施工平面圖),足見兩造於調解時就系爭工程之項目、完工日期均有合意,若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時間完成全部工項,應無允以逾期未完工願按日給付補償金之理,且上訴人亦自 陳伊 那時覺得可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房屋2至4層前後陽台外推之部分,雖遭舉報為違建,然其範圍既不包括室內工程,上訴人不僅未完成系爭房屋2至4層前後陽台外推之工程,亦未完成室內工程,其就室內工程未如期完工,顯與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執照而遭二次舉報無涉,自難僅因系爭房屋2至4層前後陽台外推之工程有遭二次舉報乙情,即謂未如期完工係無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7日,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執照,
致遭拆除大隊函知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要求停工並恢復原狀為由,寄送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然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約定之日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其就室內工程未如期完工,顯與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執照而遭舉報停工無涉,俱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故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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