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內有一坪餘作廁所用及二坪作廚房用,並非供營業使用,該部分依法即不應依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為此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目前係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本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可資參據。㈡、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供德馨禮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動申報改課房屋稅,業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稅財字第八三八八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㈢、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後,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稅財字第二○七九八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屋經實地勘查係作德馨禮品有限公司門市及辦公室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雖有部分面積作廚房、廁所使用,但皆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起,依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意旨,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現已供德馨禮品有限公司及門市使用,雖有部分面積作廁所、廚房等使用,但既與營業處所連接一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本判例意旨,自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誤稱應按非營業用稅率課徵,顯係不諳稅務法令之規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以: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屋內雖有一坪餘係作廁所用及二坪係作廚房用,惟廁所、廚房與營業處所相連,上訴人係整棟出租德馨禮品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出租時起,對系爭房屋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顯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法,聲明廢棄。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系爭房屋之廁所、廚房與營業場所沒有區隔,是整棟出租的云云,則該廁所、廚房難謂非供營業場所附屬補助之場所,上訴意旨無非將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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