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克攻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趙克攻為上訴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審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 李自長 ,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合法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受理在案,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為 王祥芝 ,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為趙克攻,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四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以下)。
上開王祥芝、趙克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更㈡卷第三十頁),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林金吾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