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不得以
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0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發票人不得以執票人與背書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上迭有判例可稽,茲系爭票據由被上訴人乙○○簽發後,係由樂鴻公司為空白背書後交由上訴人為貨款之支付,此有該票據背書影本可稽。即系爭支票係由樂鴻公司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明。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有關票據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並不得以上訴人與樂鴻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利息自明。
㈡又依被上訴人之妻即樂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自書之「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
明細表」,其上已清楚載明:「樂蘭與樂鴻於88年12月29日雙方約定樂鴻每月需償還至少十五萬元,可以現金、客票以及少金額之本人票作為清償,但樂鴻需付支票延期之利息費用給樂蘭,並提供三間房屋作為抵押設定,權狀在樂蘭,之後貨款當月以客票及少數本人票結清,票期若太長需另付利息,樂鴻亦承諾新貨款所開立之支票,絕不抽票,不延票為原則,截至89年8月1日止,樂鴻已照約定每月至少十五萬以上清償舊貨款,總金額已減至7,996,343.00,新貨款至5月份止雙方認同無誤。」等語,即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結算貨款,樂鴻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八百九十一萬餘元,之後至八月間對上訴人仍有近八百萬元之貨款債務未為清償,此均經樂鴻公司自認無誤,就此顯已證明上訴人與樂鴻公司存有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今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對樂鴻公司未為貨物之交付提出抗辯,揆諸前開證據,顯然無由。
㈢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開立後,由樂鴻公司交付上訴人,以支付樂鴻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樂器之貨款,此由系爭支票背面業經樂鴻公司背書,即可知前開交付之過程。故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背書人樂鴻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依票據法之規定,已有未合。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樂鴻公司給付貨款而交付,並提出樂鴻公司自立之「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明細表」以證明之,就該文書被上訴人又稱:不願表示意見云云,惟此「債務明細表」業經樂鴻公司於另案(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不否認為真正,並承認雙方確有這些票據債務(詳該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茲被上訴人因訴訟上需要而否認所有事實,然上訴人與樂鴻公司間買賣貨款債權債務之存在,由前開文書內容及支票往來、商業慣例均足堪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樂鴻公司設定抵押狀況表影本一件、林淑
芬所列「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明細表」影本二件、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函詢樂鴻公司八十八年六、七月份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時,憑證中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發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樂器,並開立一紙面額七十
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孰料該票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依法聲請」等語,顯見,上訴人是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樂器而簽發支票,不容事後作不同之陳述,否則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既自認「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樂器,並開立一紙面
額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卻仍未就交付樂器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即無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之義務,而得以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起訴迄今,竟遲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證明,顯然是並未交付貨品。
㈢連帶債務人並非一定是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既一再主張係與樂鴻公司間有買賣
關係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應另行起訴,其所提上訴理由與本案無關,再由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六八六二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固可認定係樂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樂器,惟本案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顯難認仍係指上訴人與樂鴻公司有買賣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買賣關係,上訴人所提之連帶債務之主張與本案無關。
㈣查樂鴻公司負責人係林淑芬,素與上訴人台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
來,所有貨款或以現金或以樂鴻公司及林淑芬名義簽發,本件系爭之票款係為保證生意財務往來而以第三人乙○○所簽發作為保證之用,於簽發之初即言明僅作為保證之用,不得提示交換,詎上訴人食言而提示,並以之興訟,實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樂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申報五-六月份及七-八月份營業稅進項憑證時,憑證中是否附有上訴人所開立予樂鴻公司之統一發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載稱:「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樂器,並開立一紙面額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孰料該票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依法聲請」等語;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被上訴人因經營樂鴻公司,為樂器買賣生意,須向上訴人進貨,上訴人為擔保雙方長期且大筆之貨款往來,曾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及其妻子林淑芬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之房、地以供擔保,並連帶擔保被上訴人、林淑芬及樂鴻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是以被上訴人與樂鴻公司因樂器買賣之貨款給付,對上訴人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簽發票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等語;於上訴後則再補稱:系爭票據由被上訴人乙○○簽發後,係由樂鴻公司為空白背書後交由上訴人為貨款之支付,即系爭支票係由樂鴻公司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貨款等語,查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均同為票款請求權,並未變更,則其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變更事實之陳述,為訴之變更,伊不同意等語,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樂鴻公司,為樂器買賣生意,須向上訴人進貨,上訴人為擔保雙方長期且大筆之貨款往來,曾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及其妻子林淑芬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之房、地以供擔保,並連帶擔保被上訴人、林淑芬及樂鴻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於前開契約書中即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樂器買賣貨款給付之擔保,連帶債務人所開立支票或本票到期如未獲兌現,視同全部到期違約論」,是以被上訴人與樂鴻公司因樂器買賣之貨款給付,對上訴人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又依被上訴人之妻即樂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芬自書之「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明細表」,其上已清楚載明:「樂蘭與樂鴻於88年12月29日雙方約定樂鴻每月需償還至少十五萬元,可以現金、客票以及少金額之本人票作為清償,但樂鴻需付支票延期之利息費用給樂蘭,並提供三間房屋作為抵押設定,權狀在樂蘭,之後貨款當月以客票及少數本人票結清,票期若太長需另付利息,樂鴻亦承諾新貨款所開立之支票,絕不抽票,不延票為原則,截至89年8月1日止,樂鴻已照約定每月至少十五萬以上清償舊貨款,總金額已減至7,996,343.00,新貨款至5月份止雙方認同無誤。」等語,即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結算貨款,樂鴻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八百九十一萬餘元,之後至八月間對上訴人仍有近八百萬元之貨款債務未為清償。而系爭支票即係被上訴人開立後,由樂鴻公司交付上訴人,以支付樂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樂器之貨款,此由系爭支票背面業經樂鴻公司背書,即可知前開交付之過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背書人樂鴻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依票據法之規定,已有未合。而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交換,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既自認「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樂器,並開立一紙面額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卻仍未就交付樂器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即無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之義務,而得以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起訴迄今,竟遲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證明,顯然是並未交付貨品。且連帶債務人並非一定是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既一再主張係與樂鴻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應另行起訴。又樂鴻公司負責人係林淑芬,素與上訴人台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所有貨款或以現金或以樂鴻公司及林淑芬名義簽發,本件系爭之票款係為保證生意財務往來而以第三人乙○○所簽發作為保證之用,於簽發之初即言明僅作為保證之用,不得提示交換,詎上訴人食言而提示,並以之興訟,實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由樂鴻公司背書後轉交與上訴人,以支付樂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樂器之貨款,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交換,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九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樂鴻公司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份及林淑芬自書之「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明細表」影本一件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及樂鴻公司背書之真正等情俱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既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樂器而簽發支票,不容事後作不同之陳述,且上訴人遲未就交付樂器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出售樂器之對象為樂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此從上訴人所提出買賣樂
器之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其買受人均載為樂鴻公司;及樂鴻公司之負責人林淑芬所出具與上訴人之「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明細表」,亦明確載明樂鴻公司因購買樂器而積欠上訴人債務及其清償方法等語,並系爭支票亦列載在該債務明細表內等情,即可知之;被上訴人對於該統一發票之真正,及該債務明細表係樂鴻公司負責人林淑芬所出具與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起訴後將其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樂器,並開立系爭支票之陳述,更正為:係樂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樂器,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樂器等情,即尚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既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樂器而簽發支票,即不容事後作不同之陳述等情抗辯,即有未合。
㈡又依上開樂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芬自書之「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明細表」,
其上載明:「樂蘭與樂鴻於88年12月29日雙方約定樂鴻每月需償還至少十五萬元,可以現金、客票以及少金額之本人票作為清償,但樂鴻需付支票延期之利息費用給樂蘭,並提供三間房屋作為抵押設定,權狀在樂蘭,之後貨款當月以客票及少數本人票結清,票期若太長需另付利息,樂鴻亦承諾新貨款所開立之支票,絕不抽票,不延票為原則,截至89年8月1日止,樂鴻已照約定每月至少十五萬以上清償舊貨款,總金額已減至7,996,343.00,新貨款至5月份止雙方認同無誤。」等語,可見,樂鴻公司確有因向上訴人購買樂器而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參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樂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申報五-六月份及七-八月份營業稅進項憑證時,憑證中是否附有上訴人所開立予樂鴻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九紙結果,亦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稱:上開九紙發票均已於當期申報等語,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稅重一字第0九一000九二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樂鴻公司既已將購買樂器而由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則上訴人主張樂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樂器,並已交付與樂鴻公司等情,即值採信。
㈢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第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伊簽發,再由樂鴻公司背書保證後,交由上訴人,雖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仍為直接前後手,且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並非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樂鴻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其抗辯本件樂器之買賣係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且上訴人並未交付樂器與伊,伊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自應由其就該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交付買賣標的樂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尚有誤會。
㈣又查本件樂器買賣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樂鴻公司間,且上訴人業已將買賣之標
的物樂器交付樂鴻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本件樂器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而非存在於樂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仍抗辯本件樂器之買賣係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且上訴人並未交付樂器等語,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辯稱本件系爭之票款係為保證樂鴻公司與上訴人0生意財務往來而以第三人乙○○所簽發作為保證之用,於簽發之初即言明僅作為保證之用,不得提示交換等語,惟就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之用及當時約定不得提示乙節,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縱系爭支票係為保證樂鴻公司與上訴人0生意財務往來而簽發,而樂鴻公司既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達近八百萬元之譜(詳樂鴻公司負責人林淑芬於「樂蘭與樂鴻貨款債務明細表」中所自承之欠款金額),則被上訴人亦無可免其系爭票據債務之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票款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於原審另行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部分另為審認;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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