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二八六三、三六00、三八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租屋於雲林縣虎尾鎮中湳里一之二號B一室(下稱本件房屋),竟基於幫助 顏慶森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提供本件房屋予顏慶森分裝毒品,顏慶森即偕同綽號「 阿穗 」之男子,將分裝毒品之工具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搬放於上址,並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日在上址內分裝毒品。同年月十七日上午,顏慶森復至上址,並自公事包內取出準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紙鈔,由乙○○在旁幫忙點算,將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綑綁成一綑後,顏慶森旋即駕車外出,持上開數目不詳之金錢,向上游毒品大盤商 王騏煥 (另案偵辦)購得毒品一批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顏慶森和被告甲○○返回本件房屋,囑乙○○準備飲料,乙○○即將飲料送入小房間內,斯時顏慶森正以玻璃球碾碎毒品,並以電子秤分秤毒品,甲○○則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在旁幫忙將毒品裝入分裝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接獲線報稱乙○○藏匿在本件房屋,至上址查詢而當場查獲顏慶森所有之海洛因六十三包(毛重八百五十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一百九十點三公克)、研磨機一台、壓縮機一台、電子秤一台、黑色皮包四個、分裝鏟十二支、剪刀一支、行動電話五支、分裝袋三大包、監視器鏡頭一組、紅色置物盒一個等物。因認乙○○、甲○○(下稱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被告等另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公訴人於第一審時以撤回書撤回起訴在案)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亦不得僅以他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之主要依據。本件原判決以刑法上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如正犯之行為尚未著手或已終了,即無成立幫助犯可言。被告等於第一審時雖均坦承有幫助顏慶森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依起訴書記載,顏慶森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出售三錢海洛因予甲○○。②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連續出售海洛因予 黃忠發 。③於同年六月初出售價格三千元之海洛因予乙○○。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嗣於第一審時,已將顏慶森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減縮為僅剩上開①所示部分,第一審經審理結果,亦認顏慶森僅有上開①所示部分之販賣海洛因事實,因而論處顏慶森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又認乙○○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始提供本件房屋予顏慶森分裝毒品,甲○○亦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才在本件房屋幫助顏慶森分裝毒品,其等之幫助行為均在正犯顏慶森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結束之後,另自九十二年六月初以後,復查無顏慶森販賣海洛因之證據等理由,據謂不能以前述被告等於第一審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扣案之證物,推測被告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十二行)。然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顏慶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號九樓,以六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海洛因給甲○○。⑵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往溪洲之高架橋下,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錢海洛因給甲○○。⑶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連續四或五次,販賣重量、價格均不詳之海洛因給黃忠發。⑷於同年六月初,在雲林縣○○鎮○○○○○道路和省道交叉口,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乙○○。⑸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本件房屋內,以行動電話與下游毒販聯絡毒品販賣事宜。⑹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不詳時間、地點,向王騏煥購買毒品一批(亦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之㈡、之㈤、之㈦、之㈨、之㈩部分);另乙○○則:⑴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提供本件房屋予顏慶森分裝毒品,並藏置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等分裝毒品之工具。⑵於同年月十二日提供本件房屋予顏慶森在屋內以行動電話和下游毒販聯絡販賣毒品事宜。⑶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提供本件房屋予顏慶森在屋內點算準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紙鈔,並幫忙點算、綑綁該紙鈔,且顏慶森於同日不詳時間持上開紙鈔向王騏煥販入毒品後,又在該房屋內分裝毒品;甲○○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當顏慶森販入毒品而在本件房屋內分裝毒品時,在旁幫忙將毒品裝入分裝袋。原判決認依起訴書記載,顏慶森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僅係前開⑴、⑶、⑷所示等三部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已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到庭實行公訴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暨撤回起訴書六,請求將前開顏慶森被訴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中之⑵、⑶、⑷所示部分予以減縮(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對法院並不生拘束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乃第一審竟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對顏慶森被訴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罪嫌予以減縮後之部分事實,即前開犯罪事實中之⑴所示部分為裁判(前開顏慶森被訴涉犯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中尚有⑸及⑹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第一審亦漏未裁判),而置原起訴之其他顏慶森被訴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於不顧。然而,顏慶森究有無前開⑵至⑹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事實,第一審確定判決雖漏未審酌,但原審於判決時,仍應就被告等被訴幫助顏慶森販賣部分,顏慶森有無各該部分之販賣犯行?其各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再就被告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行,其等之行為是果予顏慶森之販賣行為以助力?自行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而不受顏慶森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對此均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遽以顏慶森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被告等並不成立幫助犯之判決依據,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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