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岸巡總隊西溪安檢所中士副所長,於民國(下同)94年間
在「雅虎奇摩」網站內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屐」之成年男子欲出售槍、彈之訊息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向「木屐」洽購,並於94年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木屐」購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只)及土造子彈13顆(其中8顆業經甲○○試射並丟棄),並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而持有。迄95年7月13日15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前往屏東縣○○鄉○○○道路,與另名持槍男子 陳柏鴻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相約一同觀看槍枝時,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編號廈北幹14右之1號前,為埋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並自甲○○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仿BERETTA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另扣得無殺傷力之銀色制式空包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所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及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考,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
4顆扣案供憑。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1支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扣案子彈4顆則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後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5010751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雖以其曾將「陳柏鴻」販賣槍枝之線索提供予其上級長官陳俊宏,再由該長官將此線索轉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調查,進而查獲「陳柏鴻」持有槍彈乙案;及其曾經於本案查獲後,向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提供「木屐」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聲請傳喚證人 高有長王寶庭 ,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中所謂之「來源及去向」,應係指「本案被查獲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而言,否則被告即無成立「自白」之餘地。本件被告被查獲持有之槍彈係向「木屐」購得,並非來自「陳柏鴻」,即被告持有之槍彈來源,並非「陳柏鴻」,故其案發前雖曾提供「陳柏鴻」販槍之線索,而偵查機關果然循線查獲「陳柏鴻」持有槍械,亦與被告本人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又本件查獲機關並未根據被告所提供有關「木屐」之線索,查獲或防止任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卷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
6月23日高市機字第0960011432號函參照,附於原審卷第29頁),故被告甲○○於案發前,雖曾將「陳柏鴻」出售槍枝之線索提供予有查緝犯罪權限之人員,或曾於案發後供出「木屐」之電話號碼,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因此亦無傳訊證人高有長及王寶庭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為具有查緝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向他人購買槍彈而持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4顆均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土造子彈1顆及制式空包彈1顆,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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