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四)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二八六三號、第三六00號、第三八九一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冒名租屋於雲林縣虎尾鎮中湳里一之二號B1室,竟基於幫助乙○○( 顏某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未上訴而確定)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提供上開租屋處予乙○○分裝毒品,顏某即偕同綽號「 阿穗 」之男子,將分裝毒品之工具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搬放於上址,並在上開住處分裝毒品。乙○○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在上址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顏某並供給毒品予甲○○施用以補貼上址之水電費。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乙○○復至上址並自公事包內取出準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紙鈔,由甲○○在旁幫忙點算,每十萬元綑綁成一綑後,乙○○旋即駕車外出向上游毒品大盤商 王騏煥 (另案偵辦中)購得毒品一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乙○○和 曾樹鄰 一同返回上開住處,即囑甲○○準備飲料,甲○○即撥打行動電話給 王振豐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要王振豐代送飲料,王振豐到達後,甲○○即將上開飲料送入小房間內,斯時乙○○正以玻璃球碾碎毒品並以電子秤分秤毒品,曾樹鄰則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在旁幫忙將毒品裝入分裝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接獲線報稱甲○○藏匿在上開處所,至上址查詢而當場在上開住處查獲乙○○所有之海洛因六十三包(毛重八百五十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一百九十點三公克)、研磨機一台、壓縮機一台、電子秤一台、黑色皮包四個、一千元偽鈔四十六張、分裝鏟十二支、針筒二支、剪刀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五支、分裝袋三大包、監視器鏡頭一組、紅色置物盒一個等物,並在曾樹鄰身上查獲向乙○○購買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四點七公克)及在甲○○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施用之剩餘安非他命(毛重○點三公克)、玻璃球一個。因認被告等二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亦不得僅以他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之主要依據。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認此部分罪證不足,應不起訴,以部分撤回起訴書敘述理由,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在案,有檢察官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暨部分撤回起訴書六之貳之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三年八十七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零五頁背面),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回,自非法院審判範圍(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審判)。又原起訴書就被告甲○○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則被告甲○○被訴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撤回,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係法院審判之範圍。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共同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號九樓,以六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海洛因給曾樹鄰。㈡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往溪洲之高架橋下,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錢海洛因給曾樹鄰。㈢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四百二十號,連續四或五次,販賣重量、價格均不詳之海洛因給 黃忠發 。㈣於同年六月初,在雲林縣○○鎮○○○○○道路和省道交叉口,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甲○○。㈤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本件房屋內,以行動電話與下游毒販聯絡毒品販賣事宜。㈥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不詳時間、地點,向王騏煥購買毒品一批(亦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之(二)、之(五)、之
(七)、之(九)、之(十)部分);另被告甲○○則:㈠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提供本件房屋予乙○○分裝毒品,並藏置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等分裝毒品之工具。㈡於同年月十二日提供本件房屋予乙○○在屋內以行動電話和下游毒販聯絡販賣毒品事宜。㈢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提供本件房屋予乙○○在屋內點算準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紙鈔,並幫忙點算、綑綁該紙鈔,且被告乙○○於同日不詳時間持上開紙鈔向王騏煥販入毒品後,又在該房屋內分裝毒品。原審判決認依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僅為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號九樓,以六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海洛因給曾樹鄰一次(見原審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又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暨撤回起訴書,請求將前開共同被告乙○○被訴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中之㈡、㈢、㈣所示部分予以減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零五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一百二十四頁)。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對法院並不生拘束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乃原審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對共同被告乙○○被訴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罪嫌予以減縮後之部分事實,即前開犯罪事實中之㈠所示部分為裁判,並因檢察官及共同被告乙○○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共同被告乙○○另被訴涉犯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中尚有㈤及㈥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原審亦漏未裁判),而置原起訴之其他乙○○被訴販賣海洛因之㈡、㈢、㈣、㈤、㈥犯罪事實於不顧。
依前揭說明,本案共同被告乙○○有無前開㈡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原審確定判決雖漏未審酌,但本院仍應就被告甲○○被訴幫助共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先就共同被告乙○○有無涉及被告甲○○被訴幫助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調查、審認,如共同被告乙○○就該部分成立犯罪,再就被告甲○○有無幫助共同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調查、審認,而不受共同被告乙○○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曾樹鄰及證人王振豐、 林嘉弘 、 郭建宏 、 陳文得 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憑,且有在上開住處搜索查扣之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其所憑論據。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除「曾樹鄰」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外,其餘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曾樹鄰於本院上訴審具結作證,與其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內容不符,審酌曾樹鄰於警詢時,曾夜間休息,而未製作筆錄,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對其警詢時之外部狀況並無爭執,自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本院認曾樹鄰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曾樹鄰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甲○○就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認曾樹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至曾樹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房屋為其所承租且乙○○為警查獲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幫助乙○○分裝毒品,也沒有出租場地給乙○○,而是其中一間分租給他,至於他要作什麼,伊並不知情。伊亦未幫乙○○算錢,乙○○被查獲後,要伊幫他,叫伊說其中的三十萬元是伊跟他一起要買毒品的錢。到刑警隊後,警察跟伊說,如伊這樣說,會變成共同販賣毒品,伊確實沒有三十萬元可以與他一起去買毒品,警察才教伊說,錢是伊幫他整理十萬元一綑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有被起訴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係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提供房屋供乙○○分裝毒品、藏置分裝工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供房屋供乙○○與下游毒販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供房屋供乙○○點算鈔票並幫忙其點算、綑綁紙鈔,以便其向王騏煥購買毒品後販賣等三項事實,則該三項事實所指之乙○○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即為被告甲○○是否成立幫助犯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審究,其餘與上開三項事實無關之乙○○行為,要非本院所應審認,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提供房屋供乙○○分裝毒品,藏置分裝工具之事實,固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惟該項提供房屋供乙○○使用之行為,乙○○嗣後並無具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單純分裝毒品及藏放分裝工具,亦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關於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湳里一之二號B1室甲○○租屋處,以行動電話與下游毒販聯絡「大的是多少錢、小的一萬多」、「你要男的(指安非他命)還是女的(指海洛因),斗南交流道交貨或溪洲交貨」、「朋友,你要大包還是小包,小的一萬四,大的二萬八還是三萬」等販賣毒品事宜等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部份)。乙○○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均堅決否認上情,而此部分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證(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七宗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乙○○究竟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人,自難遽認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乙○○既無法被證明明該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甲○○即無成立該部分幫助犯之餘地。
(四)關於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至十一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及彰化縣溪湖鎮、埤頭鎮附近,意圖販賣而向王騏煥或其他不詳姓名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之事實(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部份),乙○○雖於原審矢口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與王振豐合夥買的,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警詢卷第一宗第四頁反面;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七宗第四十六頁)。惟查:
⒈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之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其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第00000000號警詢卷,下稱警詢卷第一宗第一頁及第十六頁),而由外放之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被告甲○○第一次打電話給乙○○時,乙○○電話之基地台在「雲○○○鎮○○段○○○○號」,應已靠近被告甲○○前開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租住處,惟乙○○於約十分鐘後,即當日(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至六時二十六分,在基地台雲林縣土庫鎮聯絡其他電話三通,並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分,又在基地台雲○○○鎮○○段○○○○號,聯絡其他電話一通,對照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六月十七日凌晨乙○○用他手機0000000000打我手機0000000000,說要再借我房間,約一個鐘頭後就和曾樹鄰一起來進到後面房間內」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七宗第三十六頁),可見乙○○於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第一次與被告甲○○電話連絡後,並未到被告甲○○租住處,而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到被告甲○○租屋處,而由乙○○於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始在基地台雲林縣斗南鎮聯絡其他電話,可以確認乙○○在被告甲○○租住處,「約有十至二十分鐘」。
⒉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台灣大哥大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亦顯示乙○○自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離開被告甲○○租住處後,在雲林縣及彰化縣之間活動,曾多次與被告甲○○電話連絡,而於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基地台「雲○○○鎮○○段○○○○號」與他人電話連絡,應可認定乙○○於十七日「中午二時許」,即回到被告甲○○之租住處,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早上二人(乙○○及曾樹鄰)就出去,到十三時才回來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七宗第三十六頁),應是記憶略有誤差。
⒊乙○○為警查獲時,查扣其所有白粉六十三包,經法務部
調查局標示為「H(+)者六十一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四八.一三公克(包裝重四0.三三公克),純度二一%,純質淨重九四.一一公克,其餘標示為H(-)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0八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乙○○雖辯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王振豐合夥購買等情,然王振豐自警詢至偵查均否認之,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十七日中午)十四時我叫王振豐拿飲料來」、「王振豐是第一次來,我叫他買飲料過來」、「扣案毒品與工具,除針筒是王振豐放在口袋是他的外,其餘都是乙○○的」、「王振豐手機0000000000」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七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又王振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過去,說乙○○會過來,叫我買東西過去」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七宗第四十頁),核與外放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所示,被告甲○○確於當日(十七日)中午「十四時二十四分」,打電話給王振豐無誤,足認王振豐確係被告甲○○於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叫來,而乙○○於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到達被告甲○○租住處,前已述及,王振豐既係十七日中午二時以後才到上開租住處,是乙○○辯稱扣案海洛因六十一包係當日一起與王振豐合夥購買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他第二次來的時侯在後面
房間內聽電話,說『 宋董 ,你要的東西我有在找,找到會馬上跟你連絡』、『朋友,你要大包還是小包,小的一萬四,大的二萬八還是三萬』,約在斗南交流道,在第二次聽他講電話才知道他在賣毒,當時我坐在床邊」、「(第三次來有無接電話?)乙○○、曾樹鄰當時很忙在分裝有電話也不接」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七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用六十萬元去購買毒品的目的是否要來販賣?)是的,也有供自己施用」。衡酌乙○○以六十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六十一包之多,合計淨重亦有四百四十八.一三公克,數量甚多,且現場又有研磨機一台、壓縮機一台、電子秤一台、分裝鏟十二支、剪刀一支、及分裝袋三大包,顯係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用,足認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意圖營利為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甲○○是否有幫助其(為販賣)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認知,仍必須要有確實具體之證據始能認定。
(五)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乙○○與曾樹鄰一同前來,就進去空房間內,我有進去坐一會兒,聽到乙○○打電話聯絡要買毒品,之後他們兩個就出去了,到了下午十三時左右回來,就帶了這批毒品,而王振豐是同日十五時左右才來到的」(見雲警刑三字第九二000五六一七號卷第十九頁)。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約凌晨五點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雲林辦事情,而且人很累,要借我的地方吸食「糖果」,那時我人在睡覺,叫我要等他,乙○○約五點多來,就進入我住處後面的小房間,然後就叫我拿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然後乙○○就從他的黑色公事包再拿出一個黑色的小包包,裡面有一包包分裝好的毒品,乙○○就拿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乙○○先用打火機燒烤安非他命,然後叫我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我把香煙捲好後,乙○○有吸食安非他命,又吸食香煙,再把香煙交給我吸食,接著乙○○就從公事包裡拿出錢來,說外面缺貨,都漲價了,乙○○就叫我幫忙整理錢,因為有五佰元和一佰元的紙鈔,我就算好十萬元一捆,桌上十萬元的至少就有八、九捆,公事包裡還有沒有錢我不知道,乙○○把錢裝入公事包後。就說要去接料,然後就走了」(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有幫乙○○點鈔,不過那是他先給我施用毒品,然後叫我幫他點鈔,在點完鈔之後,才告訴我說他要去接料,我在點鈔當時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要作何用途」、「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幫他點鈔;當時是他先請我施用毒品,然後他從袋子拿出來的錢是散散的,有的壹百元,也有壹千元的,他叫我幫他整理成一疊十萬元,他當時並沒有說這些錢是作何用途,等他要離開的時候,才告訴我說他要去接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百零四頁)。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述「(是否提供租屋處予乙○○,供放置分裝毒品之工具?)我並不知道他要借放什麼東西,他是用袋子裝著的」。「(乙○○是否即協同綽號『阿穗』的男子,將分裝毒品之工具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磅秤搬放於上址?)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們用袋子裝著」。「(是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乙○○又再度借用上開租屋處休息。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乙○○復至上址,自公事包內取出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現金紙鈔,由甲○○在旁幫忙點算,每十萬元綑綁成一捆後,總共六捆?)他有說要我幫他點算,不過我並不知道他是要作何用途」(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時結證稱:「(你在客廳打電話要去購買毒品,曾樹鄰、甲○○是否都知道?)他們都知道,我在講電話的時候他們應該都有聽到」、「(你要外出前,甲○○有無幫你綑綁?)因為時間很久,這是小事情,我忘記了」、「甲○○之前有幫你綑綁鈔票?)我要出發之前就已經有先數好了」、「(曾樹鄰、甲○○他們是否知道你有在販毒?)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我有販毒」、「(甲○○並沒有幫我數鈔票,我自己都已經數好了,曾樹鄰也沒有幫我分裝毒品」(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一百四十五頁)。乙○○嗣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更二審審判時,曾證稱你『在客廳打電話要去購買毒品時,曾樹鄰、甲○○都知道,我在講電話時,他們應該都有聽到』,為何他們都知道?)我在講電話的內容他們可能都知道,因為房間都離的很近」、「(你在講電話時,第三者在旁邊知道你在買毒品嗎?)我有跟對方聯絡,我是不曉得他們是否知道,我只是心裡認為他們知道」、「(被告甲○○有無在精神上或物質上給予你助力?)無」、「你打電話要買毒時,係在綑綁鈔票之前或之後?」之前」、「(被告之前講你先請他施用毒品,然後再從袋子拿出錢來,叫他幫忙整理成一疊十萬元,離開時才告訴他要去接料,跟你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我是有請他施用毒品,但印象中未請他幫我算過錢。我要出門前有跟他說要去『接料』,『接料』即是買一級毒品,我沒有請他算過錢,錢都是我帶在身上」等語。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就乙○○於何時打電話購買毒品、被告是否幫乙○○點算鈔票、被告何時知道乙○○之鈔票係用以購買毒品等情,均不相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何幫乙○○點算鈔票一節,供述綦詳,證人乙○○之證述則語多迴護,及點算六十萬元並加以綑綁,需要一點時間,並非馬上可完成,鈔票點算完成後始能據以向毒販確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堪信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當天,應係乙○○到達被告租住處後,被告先幫忙乙○○點算鈔票,點算後乙○○打電話向毒販購買毒品,乙○○於打電話時,被告及曾樹鄰在旁聽聞乙○○購買毒品之事,乙○○及曾樹鄰於離開上開租住處時始告訴被告要去『接料』(購買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證明,乙○○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前,被告確有為其點算鈔票、綑綁鈔票,然被告否認其點算、綑綁鈔票時已知乙○○將用以購買毒品,乙○○就此亦無法確實知悉被告當時已知其將外出購買毒品,此觀之其於本院更二審及更四審之前揭證詞僅指稱「我不知他們是否知道我有販賣」、「我只是心裡認為他們知道(按即推測之意)」等詞自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自難遽認被告於點算、綑綁鈔票時具有幫助乙○○販賣毒品之認識,因此,乙○○固於被告點算鈔票後,隨即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及彰化縣溪湖鎮與埤頭鎮附近,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海洛因一批〈即上開六之(六)所示部分〉,但被告幫忙點算鈔票之後,乙○○及曾樹鄰於離開上開租住處時告訴被告要去『接料』(購買第一級毒品),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更證述被告並未給予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百十五頁)。則被告單純為人點算、綑綁鈔票,而不知該鈔票之用途,縱事後得知,亦與幫助販入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茍正犯之行為終了或尚未著手,即無由成立從犯可言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一號、廿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被告固於警訊時供稱:乙○○第一次是六月八日或九日,凌晨他告訴我叫我後面空房間借他做工一下。我看到他將純度高的海洛因加上葡萄糖,放進研磨機內攪拌均勻,再放進毒品壓縮機,壓縮成塊狀,再分裝。停留約三個小時後離開。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左右凌晨,他跟一個朋友前來,進入空房內,我看到他們吸海洛因,也有好的毒品一批放在桌上,停留約一個小時,他說要買毒品就離開。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但被告所謂之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以乙○○確有該部分之正犯行為存在為前提,若為乙○○已完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予以事後提供場所之協助,亦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被告因不解乙○○之行為究竟應受法律之如何評價,就其提供場所供乙○○分裝毒品、藏放分裝工具之行為,而為廣泛認罪之答辯,尚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具認罪之效果,其就本院所認定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為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縱有為之點算、綑綁之行為,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當時已知乙○○係用來購買毒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事前明知而幫助,依上開幫助犯無獨立性之特性及「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以其前開有明顯瑕疵之證供,或僅憑上開扣案物,即推測或擬制其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正犯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十七日之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正犯之犯罪行為既未存在,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由成立。又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有明知而幫助乙○○販入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亦不能成立幫助販入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僅憑被告於審理中具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成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其據此而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而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