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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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寶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賴宏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定位系統壹臺沒收之。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扣案之GPS定位系統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H-000A1080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乙○○為掌握A女行蹤,以挽回感情,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上旬某日,擅自在A女停放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之車輛(車籍資料詳卷)底盤裝設GPS定位系統1臺(下稱GPS),以記錄追蹤該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A女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乙○○為求與A女復合,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某處A女工作之公司,要求與A女見面。A女不堪其擾,應乙○○要求搭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A女駛至苗栗縣○○鎮○○○路○○○號之英才書院停車場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車內以身體壓制A女,並強行脫去A女穿著之褲子後,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三、嗣因乙○○仍持續騷擾A女,A女於108年4月20日發現所駕車輛底盤遭安裝GPS,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GPS1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A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夫、A女友人蘇○航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居住地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提出其與被告二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A女及被告日常活動之紀錄、訊息,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上開對話訊息紀錄等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4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夫、蘇○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207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60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231頁、偵3207卷第47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60頁、偵60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往來訊息、現場照片、A女與蘇○航LINE對話截圖、警員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51071號鑑定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為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於108年4月25日庭提照片1張、被告與A女電子郵件、A女提出之通聯譯文、通聯整理、EMAIL、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手機通話查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話錄音光碟、手機翻拍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207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密封袋內、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基於同一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以GPS竊錄A女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同一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與A女本屬情侶關係,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已先給付150萬元,而A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已具悔意。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A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至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且就其所為強制性交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A女願意原諒被告之具體事證,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週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感情失和,為求掌握其行蹤,而對A女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並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其犯後坦白認罪,知所反省與悔悟,並與A女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150萬元,且已獲A女原諒,素行尚稱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但須負擔子女之生活費,亦須協助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白認罪,尚知反省悔悟,並已賠償A女而獲得A女之原諒,且A女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面對其犯行,有積極面對過錯與勇於負責承擔之具體反省悔悟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衡量被告之再犯預防,與A女之權益保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A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GPS1臺,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