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憲鈺
高皓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憲鈺、高皓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一)與夏姿集團合作部分,原審判決未有釐清合作內容,證人王○○雖證稱其有前往洽談合作廠商,但不知究有那些廠商?洽談成果為何?與 丁丁 幣之持有者如何合作?是否真如投資說明書所載情形?況證人王○○自稱其本身即是丁丁之「聯合創始人兼顧問」,其所證述之合作內容,是否即 丁丁幣 有無實際合作內容?自有再詳查之必要。(二)如確有如投資計劃書所載之合作內容,和牛為何是向被告高憲鈺購買,而不是如同說明書所載向丁丁幣之發行商,或透過夏姿集團、證人王○○購買?(三)丁丁幣有何交易價值之證據?實際交易經過如何?是否自始未曾交易?金融管理機關有無相關備查資料?又被告等辯稱僅以事後遭駭客攻擊即無法上線,其等推諉太過牽強,那駭客攻擊後有何上線補救作為?又虛擬貨幣之發行及交易,豈有可能僅因單一網路攻擊事件,即從此無法交易?綜上,上開爭點自有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及取捨理由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二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⑵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充其量僅對於被告二人之
辯解及證人王○○之證述有所質疑而已,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未一或未必屬實,倘非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尚不能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罪嫌,而此係屬檢察官無可迴避之舉證責任,並非可轉嫁改由被告應負證明對自己有利或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或有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作為採信之理由。而原判決既已依證人吳○○、吳○○、王○○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丁丁幣」發行公司確實有與夏姿集團聯手合作,又為拓展「丁丁幣」之使用地域,發行公司更積極對外尋找各國企業商談合作事宜,且告訴人亦曾在持有丁丁幣期間,以報價之半數購買和牛,以此方式享有丁丁幣之益處等情,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就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證人王○○之證述再為爭執,無礙於原判決論斷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二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3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憲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高皓旻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憲鈺、高皓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憲鈺、高皓旻為父子,其等均明知所代理銷售之「丁丁幣」虛擬貨幣(下稱丁丁幣),為虛構之商品,非但無法交易,更遑論有何交易價值,然被告高憲鈺、高皓旻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宏恩 」(起訴書誤載為「 李鴻恩 」,應予更正)成年男子所許10%至20%之不法利益,竟仍與李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憲鈺、高皓旻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邀渠等公司職員吳○○之胞兄即告訴人吳○○參加丁丁幣說明會,再由被告2人交付「實惠的奢華丁丁幣白皮書」(下稱丁丁幣白皮書),並向告訴人佯稱丁丁幣可折扣價格購買精品、和牛等高價物品,且於10
8年2月間正式上線交易後,漲勢可期,售出將可獲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11月1日,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6,000元、100,000元、55,000元、100,000元,合計共341,000元,至被告高皓旻申辦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高憲鈺則從中抽傭10%至20%。嗣告訴人查覺所購買之丁丁幣僅由被告高憲鈺口頭告知,非但未實際由其掌控,亦無法交易及變現,始知受騙而損失34萬1千元,因認被告高憲鈺、高皓旻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憲鈺、高皓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丁丁幣白皮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憲鈺、高皓旻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上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高憲鈺辯稱:丁丁幣之概念係由VictorPorter(下稱Victor)所發想創設,伊僅係丁丁幣在臺灣之代理商,負責在臺灣推廣銷售之業務,丁丁幣白皮書則係Victor所提供,裡面內容提及之商品或服務也都是由Victor或夏姿集團之王○○與合作廠商洽談,丁丁幣可以在該些合作商家消費使用,例如夏姿集團就是合作對象之一,丁丁幣可在夏姿的采采食茶消費,或可以用來購買日本和牛,價格是市價的一半,原本另一半需要以丁丁幣支付,後來因為丁丁幣平台沒有建置成功,就直接以現金支付半價,告訴人也曾經購買過和牛。公司原本計畫在
108年2月間,要將丁丁幣上至交易所供掛單交易,惟嗣後並未成功,故目前丁丁幣已未在市面上推廣。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確實均有全數兌換丁丁幣撥付予告訴人,整體交易均有完成,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詐欺故意等語。被告高皓旻則辯稱:伊僅係依照高憲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投資者匯款,或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丁丁幣白皮書係伊利用Google翻譯成中文,平時也會負責文件列印、製作會議紀錄等文書處理工作,伊並未參與丁丁幣推廣或銷售之業務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憲鈺於107年9月間,在員工吳○○之引薦下結識告訴人吳○○,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07年11月1日,陸續轉帳86,000元、100,000元,及55,000元、100,000元,合計共341,000元至被告高皓旻申辦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高憲鈺確認後即撥付等值之丁丁幣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7、95至9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高憲鈺、高皓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高憲鈺販售完全無法使用之丁丁幣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中證稱:購買丁丁幣當時,被告有帶伊去夏姿集團參觀,該店員工亦有在場說明丁丁幣如何在店內消費使用,被告所指之和牛、茶葉都須透過夏姿集團消費,然嗣後夏姿集團亦發聲明結束與丁丁幣之合作關係等語(偵卷第95頁),由是可知,告訴人確曾有實地走訪丁丁幣合作之商家,並在場親聞店員解說丁丁幣之消費模式,縱嗣後夏姿集團因中止與丁丁幣之合作關係,致該虛擬貨幣無法繼續在該集團旗下店內使用,是否可據此反推認丁丁幣於創設之初即屬毫無價值之空頭商品,顯有疑義。
(三)復查,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弟弟吳○○之關係接觸到丁丁幣,當時吳○○係受僱於被告高憲鈺,一方面因為吳○○之介紹,一方面因為伊之前從事貿易行業,想要涉足肉品類,因此想要利用丁丁幣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高價肉品,伊曾經有向被告高憲鈺買過和牛,價錢是依照被告高憲鈺報價的5折,伊當時係有用現金12,000元購買和牛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100頁),核與被告高憲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牛到臺灣後,伊會通知丁丁幣之持有人得以5折價格購買,價格比市場經銷價還便宜,因為丁丁幣目前無法上交易所交易,故直接以現金購買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相符,亦經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略以:購買和牛係以市價半價購買,另一半用丁丁幣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見丁丁幣持有者確可在購買特約廠商之商品時,享有特殊之折扣優惠,且在原設計框架下,購買者除現金外,需另行以丁丁幣支付部分價款,而告訴人亦曾在持有丁丁幣期間,以報價之半數購買和牛,以此方式享有丁丁幣之益處,益徵丁丁幣與全然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實屬有別,被告辯稱丁丁幣目前仍能使用,可用以購買和牛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四)公訴意旨固以卷附之丁丁幣白皮書為據,而謂被告高憲鈺、高皓旻嗣未盡依其等所提供之白皮書內所載內容,提供該等商品或服務云云,然查:
1.證人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106年10月
至107年12月受僱於被告高憲鈺,受僱期間伊有接觸到丁丁幣相關業務,包含丁丁幣白皮書之文件修改,若有人要購買亦會負責建立資料。丁丁幣的創始源頭是Victor,丁丁幣白皮書內也有記載相關的合作夥伴,亦即合作的企業,例如夏姿集團、采采食茶,丁丁幣白皮書後來有推出新的版本,有再加入一些國外的企業,伊會幫忙做翻譯。在任職期間,伊有到臺北夏姿、采采食茶跟相關人員開過會,伊也有見過Victor來公司開會,會議內容係在討論丁丁幣合作的外國企業,與其他國家慢慢合作。伊當時知道墨西哥銀行拿了一筆資金為丁丁幣作托底,因此自己也投資了約4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10頁)。
2.證人即夏姿集團經營者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丁丁幣
是由Victor所發起,他的職稱是執行長,在臺灣的辦公室亦係由Victor設立,也是Victor最早提議要銷售丁丁幣,丁丁幣白皮書內所載聯合創始人兼顧問JackWang是伊,算是公司裡面的創始人,伊主要是負責落地項目規劃,白皮書內所列之企業,有些係伊去洽談的,白皮書裡面的內容則是由Victor及他的助理製作,就伊所知,高憲鈺應該未沒有參與規劃內容,高憲鈺主要是負責銷售這一塊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3.互核證人吳○○與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丁丁幣」
此種虛擬貨幣之概念與營運模式,均係由創始人即執行長Victor所發想建構,於推行之初發行公司確實有與夏姿集團聯手合作,且為拓展丁丁幣之使用地域,發行公司更積極對外尋找各國企業商談合作事宜,苟被告高憲鈺與Victor合謀籌畫,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徒以撥付丁丁幣予告訴人之形式取信於告訴人,實無須透過銀行提供資金,就此虛擬貨幣作托底擔保,或將和牛訂購之訊息通知告訴人,更無需大費周章,積極於國內外尋求合作企業洽談提供各類服務或商品,以推展丁丁幣使用領域,甚至後續更新丁丁幣白皮書之必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丁丁幣白皮書內所列之合作廠商皆欠缺履約能力或係虛設,而認被告高憲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
4.況且,衡諸證人吳○○投資之緣由,其係見墨西哥銀行提
供資金有為丁丁幣為托底動作,使丁丁幣價格降低,因而萌生投資購買意願,丁丁幣白皮書內之商品或服務均非其所在意(本院卷第209頁),可見有部分投資者乃係看中丁丁幣潛在之經濟交易價值,而非全憑丁丁幣白皮書內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作為投資與否之依歸標準,故要難徒憑被告高憲鈺等人銷售丁丁幣後,未能完整提供丁丁幣白皮書列舉之商品或服務,逕認被告高憲鈺有與Victor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高憲鈺佯稱丁丁幣會有價格波動,未來亦會正式於交易所上線交易,可買賣賺取利差云云,被告高憲鈺亦有曾向告訴人宣稱丁丁幣「只漲不跌」(偵卷第61頁);惟查,訊之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丁幣原本係宣傳108年2月間要正式上線交易,讓丁丁幣可以公開正式買賣,但後來沒有完成,據伊所知係Victor說遇到駭客攻擊,讓系統無法正式上線進行交易,後來也沒有再進一步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衡以證人吳○○同屬丁丁幣之投資者,亦因丁丁幣推展不如預期而蒙受相當虧損,是其並無迴護被告高憲鈺之動機與誘因,堪認證人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職是,縱丁丁幣上線掛單交易一事終未竟其功,使告訴人無從回收投資效益,惟上情既係因市場不可預期之因素肇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憲鈺有何故不告知或特意隱匿之情形,況轉賣丁丁幣賺取利差一事,本屬告訴人對於投資丁丁幣未來獲利之評估及期待,惟投資本即伴隨風險,被告高憲鈺樂觀預測獲利之言語或宣稱之目標,均非屬獲利之保證,自難徒憑預設目標不達,即遽為被告高憲鈺不利之認定而令其負詐欺取財罪責,被告高憲鈺辯稱丁丁幣上交易所碰到困難等語,尚非子虛,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基上,被告高憲鈺客觀上無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事實,堪可認定。
(六)又被告高皓旻為被告高憲鈺之子,其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高憲鈺使用,並依被告高憲鈺指示協助收受投資者繳納之幣款,或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亦會負責會場環境整理、相關會議記錄製作、文件翻譯等行政事務乙情,業據證人吳○○、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憲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0至91、196至197頁),復為被告高皓旻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足證被告高皓旻與丁丁幣發行推廣等核心業務無涉,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與被告高憲鈺、Victor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憲鈺、高皓旻所為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令其等負上開罪責,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