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林美汝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林沁瑀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上訴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下稱擴張聲明狀)就原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金錢債權債務事實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之母,於107年7月23日將所有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出售價格為1300萬元。○○○先於107年7月23日前交付定金4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嗣於107年7月23日簽約日當天,○○○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手中取走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25日約同上訴人至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利用上訴人年老又不識字,擅自將系爭支票之10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而予以侵占,連同先前賣屋之定金40萬元,合計為14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藉故拒不返還,係屬不當得利。
㈡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上開款項,屬於寄託關係,寄託
人得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上訴人已屢次當面或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屬終止寄託關係及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且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另再以上開擴張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通知。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140萬元,其中40萬元是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定金,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作為上訴人之生活支出,嗣兩造於107年8月26日、同年11月18日進行結算,結算餘額為154,176元,被上訴已將該餘額交還上訴人收受。另100萬元部分,是因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為了找尋新住所,多次訂立買賣契約後又無故解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多次協助上訴人處理解約善後賠償事宜,上訴人為補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損失,同意將系爭支票之100萬元作為對被上訴人之補償,該款項既非被上訴人挪用,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另因上訴人追加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基礎,爰列明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與○○○,○
○○於107年7月23日前交付定金40萬元,該4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
㈡○○○於107年7月23日簽約當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
里分行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將該支票之100萬元轉匯至其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被證15字據上所
記載之154,176元及金項鍊1條(但上訴人主張被證15之字據是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7年7月25日在合作金
庫銀行烏日分行櫃臺,自行在匯款單上簽立上訴人之姓名,並臨櫃將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4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23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與○○○
,○○○於107年7月23日前交付定金40萬元,該4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堪信為真。
㈡關於被上訴人保管之40萬元,證人即上訴人之三女○○○於
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三姊,被上訴人是小妹,我還有二個姊姊;我知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賣掉之事,買家交付之40萬元定金是上訴人收的,但我們姊妹怕上訴人在短期內會把錢全部花掉,所以提議交給女兒保管,後來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當作上訴人之生活費;這40萬元有用到,也有支出上訴人在外面租房子半年的房租;我們於107年8月26日有對40萬元部分進行會算,因為40萬元是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次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40萬元確實是上訴人同意交給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生活費之支出使用;被證15之字據是會算當天就有看到,上訴人簽名時我也在場,上訴人之簽名是她簽的,107年11月18日簽完該字據後,女兒們就沒有再管理上訴人之金錢了(見原審卷第176、17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保管之該40萬元,確實有用於支付上訴人在外租屋之房租及其他生活費用。
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媽媽的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133、134頁),其中收入部分為107年2月5日250,000元及1,000元、107年3月12日20萬元(即系爭房地之定金)、107年3月14日20萬元(即系爭房地之定金)、107年5月30日1,500元,合計652,500元,扣除上訴人生活支出436,824元,經兩造於107年8月26日對帳結果,餘款為215,676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嗣後兩造再於107年11月18日進行對帳,被上訴人於當日將結餘之款項154,176元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簽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據、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167頁),並有○○○、○○○之前開證詞可資佐憑。而上訴人就其於107年11月18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被證15字據上所記載之154,176元及金項鍊1條不為爭執,但主張該字據是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然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該字據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已證稱其於上訴人簽立該字據時在場;另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拿金飾及剩餘款項還給上訴人,就是該字據上所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應無上訴人所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該字據之情事。
㈣基上,被上訴人固然曾代為保管上訴人之系爭40萬元,但該
40萬元確實有部分用於上訴人之生活所需,且被上訴人已將剩餘之154,176元全數返還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0萬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於107年7月23日簽約當日,簽發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將該支票之100萬元轉匯至其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7年7月25日在合作金
庫銀行烏日分行櫃臺,自行在匯款單上簽立上訴人之姓名,並臨櫃將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上開案件時,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曾回覆檢察官之函詢表示:「林美汝於107年7月25日親洽本分行,於4號櫃臺(經辦人員: 高淑芬 )辦理印鑑掛失申請,經確認本人身分無誤並檢視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完成原印鑑掛失止付登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 林君 於完成印鑑變更作業後,於同一櫃辦理新臺幣100萬元匯款,經辦人員依本行『新臺幣存匯款業務確認客戶作業程序』,於核對匯款人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資料相符後,登錄執行匯款作業」等語,堪認上訴人當場對於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支票並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乙事係知情且同意。就此,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3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100萬元票款轉匯至其帳戶,係經上訴人同意,誠為明確。
㈢關於系爭10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證人○○○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臺中高工路(應係工學路之誤)買房子,但又後悔,房子只好由被上訴人買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換被上訴人買,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本來就有房子,且有貸款,等於是多買這個房子(見原審卷第174頁);再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要賠被上訴人100萬元的事,是在原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家中講的,上訴人是用賣系爭房地買主所支付之100萬元轉到被上訴人帳戶而賠給被上訴人,不然上訴人怎麼不給我100萬元,也不給我二姐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另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已經給被上訴人100萬元,我回家時,上訴人也有說;上訴人是用賣系爭房地的錢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上一次開庭時,我有聽到三妹○○○說,上訴人原來要買工學路的房子,後來不買了,但被上訴人已經和賣主簽約,上訴人就說讓被上訴人去買,再以1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而○○○、○○○分別為上訴人之三女、次女,並各為被上訴人之三姊、二姊,其等應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目的,故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另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9日簽約而向訴外人○○○購買臺中市○區○○路○○○號16樓房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104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顯然是為補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反悔不買上開工學路房地而由被上訴人承接買受所受之損害至明。
㈣系爭100萬元既然是用於補償被上訴人因上開事由所受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領該1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上訴人係因受補償而取得該100萬元,兩造間自無就系爭100萬元成立民法第602條第1項所定消費寄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4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上訴人已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誣告罪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於110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核與本院所認定上訴人是將系爭100萬元用於補償被上訴人因上開購屋事由所受之損害一節無涉,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