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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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本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審理後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本松部分,撤銷。
林本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本松(下稱被告林本松)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 合澤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澤國際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設立時之監察人(迄101年2月3日),同案被告 李秀倪 為登記負責人,2人均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另合澤國際公司實際上係由李秀倪之配偶同案被告 洪啟瑞 負責經營及同案被告李秀倪掌理財務,洪啟瑞、李秀倪並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林本松、同案被告李秀倪及洪啟瑞均明知合澤國際公司股東於99年10月設立時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就公司成立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2日,將向某不詳年籍會計師所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存入以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所開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復製作內容不實之發起人名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以虛偽表彰股東李秀倪、林本松、 林印庭陳聯傳李品緣 已於99年10月22日現金繳納136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而收足2000萬元股款,再由 施文墩 會計師於99年10月23日據以出具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具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查核報告書及上開發起人名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業已全數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9年10月2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及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本松與同案被告李秀倪、洪啟瑞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支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同案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業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本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本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設立時之發起人陳聯傳、李品緣之父 李明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明輝、同案被告李秀倪、被告林本松之股東投資協議書、被告林本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澤國際公司總分類帳、同案被告洪啟瑞與證人李明輝之借貸暨讓股協議書、合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案被告洪啟瑞、李秀倪等於設立合澤國際公司前所經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李明輝為代表人之基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合澤國際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證。
四、訊據被告林本松並不否認就辦理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間設立登記時,是向旭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蔡淑敏 借得2000萬元存入合庫逢甲分行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供作驗資使用後,於同年月25日即匯還蔡淑敏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是投資合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澤企業公司),因新股東要求成立合澤國際公司,之後把合澤企業公司資金轉到合澤國際公司,我在合澤企業公司是投資50萬元資金,另外以技術入股3%或5%,這是股東間的約定,我不知道李秀倪、洪瑞如何去辦理合澤國際公司的設立登記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於99年6、7月間,邀集被告林本
松及案外人李明輝、陳聯傳、 林錦玲 等人合資籌設合澤國際公司,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由被告李秀倪、李明輝之子李品緣、陳聯傳、林印庭、被告林本松登記為股東,約定登記出資額各為13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並由同案被告李秀倪負責財務及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本松為監察人,同案被告洪瑞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李秀倪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事宜;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時,由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委由旭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施文墩會計師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事宜,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合澤國際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以表明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後,施文墩於99年10月23日出具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該事務所人員蔡淑敏檢具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發起人名冊及上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後,於99年10月2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又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用以驗資之2000萬元,係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向蔡淑敏借貸,由蔡淑敏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 蔡福仁 申設之合庫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李秀倪設在合庫逢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設在合庫逢甲分行之「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並 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至李秀倪設於合庫逢甲分行之上開帳戶,且於同日再匯回蔡福仁上開合庫逢甲分行帳戶等事實,均經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供承在卷,被告林本松就此亦不爭執(偵25236卷一第81至82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偵25236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25236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偵續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證人蔡淑敏、施文墩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787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5頁),並有經濟部99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2767520號函暨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會計師施文墩於99年10月23日出具之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外放之合澤國際公司案宗卷;原審卷第285至304頁)、合庫逢甲分行103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之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轉帳存入(支出)傳票影本4張、同分行同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236卷三第76至80、108至119頁)、上開籌備處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
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被告林本松、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於合澤國際公司
之出資方式,原係約定被告林本松以現金50萬元出資,其餘90萬元為技術出資,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則以開發易壓蓋專利之費用及專利授權使用等財產、技術入股1360萬元,被告林本松並於99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合澤企業公司繳納股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瑞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李秀倪在公司成立前已有出資約1千萬元,作為專利申請、模具開發、人員雇用等先期準備,與其他發起股東約定以上開先期投資當作我和李秀倪的投資等語;同案被告李秀倪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係以專利授權、開發的模具等做為合澤國際公司之投資;合澤國際公司設立時,資本額2000萬元,我跟洪瑞是用專利的技術充做資本,股東都同意等語(偵2523
6卷一第81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被告林本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其僅現金出資50萬元,其餘為技術入股等語(偵25236卷一第82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239頁;本院卷第54、8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西屯分行)107年1月31日函暨檢附之合澤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90、192頁)可參。而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股款種類(現金、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等)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及資本額,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此為9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參以同案被告李秀倪於原審供稱:一開始確實是講技術入股,後來跟會計師詢問,會計師說因我們的專利都在國外,鑑價費用跟時間會拉很長,且鑑價金額還要做買賣動作跟繳交稅金,所以不建議我們做技術入股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22頁反面),復酌以同案被告李秀倪、洪瑞係向蔡淑敏借2000萬元供為驗資,業如前述,足徵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原係技術、財產入股,被告林本松原係部分技術入股,但因技術、財產入股需鑑價,程序較為繁複,才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建議下,改以現金入股之方式辦理登記,並向蔡淑敏借資2000萬元驗資無訛。況且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於前期縱確曾有資金之投入,惟於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其等之資金既已轉變為專利等財產,即僅能以財產出資之方式入股,豈能在未經鑑定其財產價值之狀況下,逕以其等自行認定之財產價值作為出資額,否則如何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及日後與合澤國際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其理應明。基上所述,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時,同案被告洪瑞、李秀倪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1360萬元,被告林本松亦未繳足140萬元之現金股款,而是由被告洪瑞、李秀倪以借資驗證之方式,向蔡淑敏借得2000萬元資本款存入合澤國際公司上開合庫逢甲分行籌備處帳戶,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於同年10月23日查核驗證後,主管機關尚未核准設立前之99年10月25日,就將資本額2000萬元悉數轉帳領出,是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現金2000萬元,部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則上均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當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是由上開法律擬制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必須是在其執行該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在法律上始得與公司負責人同視。而由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及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關於監察人執行職務範圍等規定觀之,可知辦理設立登記及公司相關財報事項,非屬監察人執行監察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得因被告林本松於本案發生時擔任合澤國際公司之監察人,即認其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㈣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淑敏於另案臺中地檢107年度他
字第4787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在99年10月間受李秀倪的委託要辦理合澤國際公司的設立登記,2000萬元是伊借給李秀倪的,都是伊跟李秀倪接洽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證人即會計師施文墩於上述另案偵查時陳稱:當時李秀倪是要辦理工商登記,伊請李秀倪去找職員蔡淑敏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本松並未與證人蔡淑敏、施文墩接洽辦理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之事,是其客觀上並無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雖同案被告李秀倪於原審證稱:林本松知道我們夫妻向會計師借2000萬元來設立合澤國際公司,這是我們夫妻與林本松一起開會討論的結果,他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73頁反面),惟由證人即合澤公司股東陳聯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投資的款項總共是500萬元,伊是跟洪啟瑞及李秀倪議價的,沒有跟林本松議價(原審卷第235、236頁);證人即合澤公司股東林印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聯傳介紹伊投資這間公司,陳聯傳跟伊介紹投資案的時候, 伊有 跟李秀倪、洪啟瑞夫妻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佐以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用以驗資之2000萬元,均是由同案被告李秀倪設在合庫逢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足認合澤國際公司之募資及設立登記等事項是由同案被告李秀倪、洪啟瑞主導進行,縱使同案被告李秀倪所稱被告林本松知悉並同意其向會計師借資2000萬元來設立合澤國際公司乙節屬實,亦難僅因被告林本松知悉上情,遽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李秀倪、洪啟瑞就此有犯意之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本松就合澤國際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相關財
報事項,既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本松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上述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其2人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林本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林本松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本松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本松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而為被告林本松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本松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林本松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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