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國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互有衝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王國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因不滿 洪辰 諭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與紹興南街交岔路口,動手朝 洪辰諭 胸前拉扯,致洪辰諭受有前胸挫傷3乘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辰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供承於前揭時地動手朝告訴人洪辰諭胸前拉扯之事實。2.否認傷害,辯稱:伊沒有勒住他,沒有抓他的手腕,沒有傷害他等語。2告訴人洪辰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洪辰諭受有前胸挫傷3乘0.2公分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被告動手朝告訴人胸前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肘勒告訴人脖子、抓手腕等,惟查,依現場道路監視錄影資料,僅見被告動手朝告訴人洪辰諭胸前拉扯,未見被告以右手肘勒告訴人脖
子、抓手腕之傷害犯行,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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