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誌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
9月2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誌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誌鴻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賴政賢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取得告訴人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再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一時細故,即恣意徒手及持酒杯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甚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低、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且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自白犯行,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尚佳,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亦無前科,應可認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卷存審判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堪認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