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再審被告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抗字第157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4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又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程序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系爭音樂著作13首,其中『情夢』、『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昨暝的雨』、『再會吧憂愁』、『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等七首歌曲,原為 張為杰 (筆名 羅安 )所單獨創作,而『真情』、『 阿莎力 』、『雪中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不願愛情甲人分』之六首歌曲,原為張為杰與他人共同創作‧‧‧嗣張為杰於90年3月30日將其所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1/2讓與訴外人連金城,‧‧‧而連金城復於91年2月26日將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連金城既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擬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時,必須經系爭音樂著作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法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則連金城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行將其就系爭共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授權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經連金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尚不足採」,並因此認再審原告並無告訴權,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依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惟查張為杰雖在本院到庭結證確有就本案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一部分與告訴人共享之事實」,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具有告訴之權利,得以自己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提出侵權行為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83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72,498元,及自9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依證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當場未扣到光碟片;再審原告所拍照片內之機器,無法證明為伊所有,況再審原告之照片係於事發後7個月才拍的;再審原告所提光碟片非伊出售,伊僅出售機器等語,資為抗辯。
查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系爭刑事判決係於92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早於原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期93年12月21日1年餘,再審原告復自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系爭刑事判決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況「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亦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著為判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刑事判決或得使用系爭刑事判決云云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