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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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訴人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4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61號建物權利範圍2150/10,000(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下稱系爭建物)編號C2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訴人並於89年8月4日出具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惟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於9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車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該判決因未記載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425/10,000,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25/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3年6月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簡秀玲 ,致給付不能;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71萬1,000元,換算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93萬1,244元,爰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1,244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4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並付清價金14萬元,然被上訴人怠於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89年8月4日之確認書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單方所出具,僅具證明性質,並非契約,上訴人亦未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64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上訴人未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9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車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於93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秀玲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証(原審卷6、8-16、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64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並於當
日付清價金14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固自該日起算,算至79年2月10日即完成時效,然觀諸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確認書內容為「本人確認國棟大樓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編號C2車位台端於民國64年2月10日所訂購,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收益皆屬甲○○女士無訛,特立此確認書為証。另壹份由管理委員會存查,已資確認」(原審卷7頁),僅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未提及時效,難認該確認書係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車位協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應訴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原法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4月9日(原審卷10頁)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已於93年6月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秀玲(原審卷11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義務,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即92年4月9日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㈣末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2,150/10,000,曾經執行法院92年
度執字第13979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為471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52-58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鑑定價格計算系爭車位價值亦不爭執(本院卷37頁),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占系爭建物之425/2,150,依此計算系爭車位價值為93萬1,244元(即4,711,000元×425/2,150=93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既給付不能,即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1,244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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