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承審法官接辦案件時,第一庭第一句話即以很壞之口氣質問聲請人到底要怎樣,足見承審法官於接觸本案之前,已有偏頗之心態。㈡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時,承審法官不讓其為完整之表達,態度不佳,王律師提出字樣繪圖表明鑑定疑義之處,承審法官不讓其陳述,王律師請求交由其他機關再為鑑定,承審法官卻說沒必要;聲請人係提出鑑定有問題之處,說明本件有再行鑑定以查明真相之必要,並非無端要求重複鑑定,為何承審法官竟認為沒有必要?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時,承審法官百般阻撓王律師發問,致王律師無法具體詢問何以筆跡有所不同卻認定為筆跡相同之問題,只能問承審法官准許之問題,如此鑑定人傳與不傳又有何差別?㈣承審法官當庭並未向鑑定人提示王律師所製作之字樣繪圖,亦不准王律師就此提問,惟鑑定人於下庭後竟表示知悉王律師之字樣繪圖及要問之問題,並在庭外向王律師說明質疑處,難道承審法官與鑑定人曾經私下溝通?其溝通內容如何?此等情節實應予查明。㈤承審法官又自行決定傳訊已作過證之證人陳垂亭,並強勢主導、誘導、更改證人之證詞,顯見承審法官心中已有偏頗之想法,而主導並改變證人之證詞,製作其想要的筆錄。綜上,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部分,僅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詢問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要難憑為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證。而聲請意旨㈡、㈢、㈤部分,均無非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意見不可採,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筆跡對照表一份,詳列其認為有疑義之筆跡字別、特徵等,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具狀完整表達其對於筆跡鑑定質疑之處,縱承審法官認於當次準備程序中,無另行以言詞詳為陳述或記錄之必要,此項訴訟指揮亦無何不當之處;又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權威性鑑定機構之一,該局所為之鑑定,向有其公信力及客觀公正性,惟其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於具體爭訟中依職權為判斷;聲請人認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意見不可採,固可指出認該鑑定意見有疑義之處以供法院審酌,然是否有另行鑑定之必要,仍屬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方法之範疇,況以本件前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鑑定機構,就系爭筆跡進行鑑定,惟均經上開機構以業務及人力限制等因素退回,嗣終經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等情節,承審法官認本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已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此項證據方法之取捨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處;再者,本件鑑定人到庭時,承審法官係准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直接向鑑定人為發問,且鑑定人對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質疑之筆跡鑑定問題(即部分筆跡有所不同,鑑定結果卻認定筆跡為相同之依據,及系爭筆跡有無可能係遭他人刻意模仿等),均已為清楚而完整之陳述,此有卷附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阻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發問,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具體詢問筆跡鑑定之問題云云,顯難信實;末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審法官認證人陳垂亭先前到庭所為之證述(前由聲請人聲請訊問),尚有未盡完足之處,而依職權再次通知其到庭,令其就先前之證述內容為清楚完整之陳述,原無不合,且觀諸證人陳垂亭於94年4月28日到庭所為之證述,亦係延續先前同一證述內容而為補充(見卷附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何翻異、變更證詞之情事,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主導、改變證人陳垂亭之證詞,顯有偏頗之心態云云,自無足採。至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徒憑一己之猜測,認承審法官與鑑定人有私下溝通之情云云,顯屬無據,非可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均不符合首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就其所指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節,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福晉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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