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甲○○之部分,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5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擔保物提供人與原告簽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融資期限三年,自90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於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額度內,由被告甲○○自其設於原告中和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行取款陸續辦理融資,並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本債權本金之認定,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利率條款機動調整,於每個月21日給付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原告並得免憑借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借款人前開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清償上述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則由原告將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前開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借款人應付之利息,但因原告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前開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借款人如未能立即償還其超額部分,前開融資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時,若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90年10月21日止,由上述開立帳戶內逕行融資本金已達3,020,323元,已超過契約第1條所規定之融資額度,依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融資利息,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是原告以90年10月21日視為前開契約到期,並請求借款人償還前開融資金額3,020,323元及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融資金額中2,999,504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迭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0,323元,及其中2,999,504元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1年5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抗辯稱:伊僅係提供擔保物,並非保證人,應不須負保證人責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融資貸款本金3,020,323元及其中就2,999,504元部分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為憑,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前開數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就被告乙○○部分,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就被告甲○○前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乙○○僅係提供抵押物作為被告甲○○前開融資契約債務之擔保,此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核原告所提出前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列有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連帶債務人欄位,而連帶保證人欄位乃屬空白,連帶債務人欄位內則蓋有被告乙○○所不否認印文真正之印文,此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為被告甲○○前開融資債務連帶保證人,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僅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前開融資債務之物上保證人,被告乙○○自僅須於其所提供抵押物經拍賣換價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甲○○前開融資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則原告遽行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乙○○應就被告甲○○前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此部份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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