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4時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0鄰00○0號之 羅修旺 住處,見羅修旺上址住處窗戶未上鎖,竟徒手打開窗戶,將塑膠椅置於窗戶下而攀爬窗戶侵入羅修旺住宅內,並徒手翻找屋內財物,嗣因羅修旺被陳俊宇翻找櫥櫃之聲音驚醒後予以制止而未遂,並經警據報到場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休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攀爬入內之窗戶,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物品,且造成他人對居住安全之顧忌,法紀觀念淡薄,惟斟酌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承已離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尚可,從事經商,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