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97年度易字第
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11月確定,嗣首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末4罪之應執行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安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按:起訴書原記載張安慶於
103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㈡張安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張安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芒果園鐵皮屋,為警方逮捕到案;俟張安慶於主動交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後,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安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46頁、第46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
0號函1份、104年2月12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2、13、29頁;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37、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
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8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370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36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26頁)。│├──┼─────┼──┼──┼──────────────────────┤│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