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
3人以上),並告知該人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成年詐欺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吳盈捷廖思愛宋芯茹 、張○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李月秀楊釋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伊開設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證明使用,伊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揭帳戶,俱係被告本人所申設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吳盈捷、廖思愛、宋芯茹、張○瑜、李月秀、楊釋真、被害人 陳雅君 (下稱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成年詐欺者以電話實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成年詐欺者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證人 郭秀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4年7月24日合金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確遭成年詐欺者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匯款後,旋由該人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如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且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尚難僅憑貸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在短時間內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見偵查卷第
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察覺該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者,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三)另查詐欺者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者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者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者甘冒如此風險。再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況被告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四)參以被告交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前,帳戶之存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200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該詐欺者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帳戶之存款已無多少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有為上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張○瑜為00年00月生(見偵查卷第57頁之調查筆錄),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成年詐欺者係以電話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載為批發商身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連續扣款云云,指示其轉帳匯入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成年詐欺者對於告訴人張○瑜之少年身分一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為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即有幫助他人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之認識,是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吳盈捷等7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1│告訴人│103年12月28日│致電吳盈捷,佯裝為NBA│7,815元│││吳盈捷│19時55分許│網站賣家、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植1筆交易││││││,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吳││││││盈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7,815││││││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103年12月28日│致電廖思愛,佯裝網站賣│8,023元│││廖思愛│19時55分許│家,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廖思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8,023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103年12月28日│致電宋芯茹,佯裝為網站│2萬9,989│││宋芯茹│18時許│賣家、郵局人員,謊稱其│元│││││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操││││││作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宋芯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103年12月28日│致電張○瑜,佯裝為 衣芙 │3萬4元│││張○瑜│19時24分許│日系網站賣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載││││││為批發商身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張○││││││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3萬4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103年12月27日│致電李月秀,佯裝為網站│2萬9,999│││李月秀│21時19分許│賣家,謊稱其先前網路購│元│││││物時,因作業疏失,致連││││││續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月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萬9,999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6│告訴人│103年12月27日│致電楊釋真,佯裝為日系│2萬9,980│││楊釋真│17時30分許│衣芙網站賣家,謊稱其先│元、1萬12│││││前網路購物時,誤植多筆│0元│││││交易,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楊釋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20時5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2萬9,980││││││元、1萬120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7│被害人│103年12月27日│致電陳雅君,佯裝為網站│2萬9,989│││陳雅君│某時許│賣家,謊稱其先前網路購│元│││││物之帳單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雅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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