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趙秀麗
鄭良源 蘇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
12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秀麗與訴外人 王炳坤 為夫妻,趙秀麗、訴外人 陳天得 均明知王炳坤並未於民國94年2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腳踏車與陳天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鎮○村鎮○路口,發生車禍,實係自撞而受傷。惟經訴外人 潘順祺 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向趙秀麗招攬、訴外人 許貴榮 向陳天得招攬,分別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一部份,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被告鄭良源為幫助趙秀麗謀得金錢以支付王炳坤醫療所需費用,遂基於幫助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潘順祺向趙秀麗傳達及解說上開訊息,趙秀麗因而同意。嗣許貴榮等人因而得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趙秀麗、陳天得之同意,於94年4月12日,鄭良源駕車搭載趙秀麗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在潘順祺陪同下,與假肇事者陳天得偽以調解,取得調解書,並交付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安養中心收費收據、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潘順祺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潘順祺即轉交許貴榮,陳天得亦提供其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交由許貴榮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有犯意聯絡,當時任職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蘇勝雄。許貴榮再洽同有犯意聯絡之員警訴外人 林瑟雄 ,而林瑟雄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專責警員,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等文件均係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公文書,林瑟雄即承其與許貴榮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再交予許貴榮。蘇勝雄於上開文件未備齊之際,即於94年2月17日受理陳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並於同年4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於94年4月19日即核可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455,640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544,360萬元,合計
200萬元,因而使其以外之保險公司上級審核及核撥款項之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而於同月22日匯入王炳坤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由潘順祺陪同趙秀麗前往提領,趙秀麗獲得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用。其餘款項交給潘順祺,與上開人員朋分,其中林瑟雄分得3萬元報酬,陳天得分得5萬元。嗣後訴外人 陳玉香 、陳天得合計賠付原告50萬元,被告等人向原告詐得之保險金額合計20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50萬元,尚須賠償原告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趙秀麗抗辯: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只拿到40萬元,不需賠償150萬元,刑事部分伊沒有上訴,其他答辯引用刑事庭所為的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良源抗辯:伊是受託載趙秀麗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沒有拿到任何的錢,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判決,對於伊在調查站之陳述沒有意見,調解出來後他們才說趙秀麗可以分五分之一,伊聽到後覺得不能申請,所以才向趙秀麗要電話,打電話向潘順祺表示不能辦理,但趙秀麗他們私底下仍要申請理賠,在醫院申辦那些證明文件等事宜,伊都沒有參與,是趙秀麗不知道地點,所以 伊才 載他們去調解,調解出來後,伊才聽到趙秀麗只能分五分之一,伊就跟他們說此保險理賠不能辦。因為王炳坤還有其他的人壽保險和漁保,所以伊才打電話給潘順祺表示不能辦理賠,怕辦了之後會有是非和糾紛,申請相關證明都是趙秀麗他們去申請的,不是伊去申請,伊沒有分得任何利益,只有載趙秀麗去調解,不承認 伊有 幫助詐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蘇勝雄抗辯:伊是按照公司的作業規定辦理,沒有參與共謀詐騙保險金,本件理賠是屏東窗口的受理小姐受理的,然後再轉到東港給伊處理,交通事故的草圖是當時陳天得報出險的時候,受理的小姐向他詢問車禍發生經過所繪製的草圖,不是伊畫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705號判決以錯誤的作業流程和時間來判伊有罪,有失公平。伊有陪同趙秀麗去參加調解,這個案件伊有盡到查證的義務,事前不清楚潘順祺等人的分工。又伊早於95年1月17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於原告公司內遭到搜索及聲請羈押,是本案原告知悉伊犯罪之時點應為95年1月17日,且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原告亦提供文件予檢察官,故原告應於95年間即知伊為行為人,卻至101年10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開被告趙秀麗、蘇勝雄與陳天得、潘順祺等人共同以王炳坤車禍一事向原告詐得保險費200萬元,被告鄭良源為幫助趙秀麗謀得金錢以支付王炳坤醫療所需費用,遂基於幫助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潘順祺向趙秀麗傳達及解說上開訊息,而幫助趙秀麗等人詐得上開保險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趙秀麗於本院審理中及刑事偵、審程序中,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鄭良源、陳天得、同案共犯潘順祺、林瑟雄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告趙秀麗所提出之證件影本、相關收據、安養中心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調解書、匯款同意書等文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9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第157頁),陳天得提出之相關證件影本、保險理賠申請書(同卷第34頁、第133頁參照)、刑事案件共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提出之不實之現場草圖(同卷第198頁參照)等文件、陳天得提出之同意書(同卷第
144頁參照)及卷附支票影本(同卷第145頁參照)、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03頁參照)、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無違,足認被告趙秀麗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趙秀麗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蘇勝雄對其為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人員,承辦上開保險理賠金事件,經其審核後,該公司其他理賠及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核撥合計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蘇勝雄否認有何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以詐取保險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交通事故,係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招攬交通事故被害人王炳坤之妻即被告趙秀麗,及人頭肇事者即陳天得,向其陳稱可以虛偽不實之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其後該交通事故由任職於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之被告蘇勝雄承辦核發理賠金之程序,嗣後原告核發200萬元該理賠金予申請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蘇勝雄於刑事偵審程序中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趙秀麗、陳天得、潘順祺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調解書、趙秀麗交通費用證明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陳天得車損照片、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匯款同意書、王炳坤申請書、署名陳天得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影本、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文件附卷可證,原告主張王炳坤領取之200萬元之保險金係被告趙秀麗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有共同詐取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勝雄於辦理前揭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作業過程中,引用當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林瑟雄分別虛偽製作之各該事件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影本乙節,亦經被告蘇勝雄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瑟雄、潘順祺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查,亦堪採信。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蘇勝雄是否明知前開車禍事故有不應理賠之情形,仍核可理賠,致使富邦產險公司其他上級審核或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給如附表被詐金額欄所示之理賠款?
㈢、證人即人頭肇事者陳天得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從未有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證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被告鄭良源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並無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其等查證王炳坤車禍事故之實際情形等語。陳天得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許貴榮已向其表明,保險公司方面已經安排妥當,伊不擔心被查到等語。核與證人潘順祺證稱:許貴榮確有向伊告知保險公司部分已經處理好了等語相符。衡諸常情,於正常保險理賠事件中,保險公司負責承辦理賠之人員在可能範圍內勢必會向當事人查證事故發生之過程,徵諸證人陳天得於明知其申辦保險理賠之交通事故實屬虛偽之下,因擔憂遭保險公司人員於查證時發覺,而向同案共犯許貴榮詢問乙情亦合情理;且若同案共犯許貴榮非與保險公司人員確有謀議,而僅空言安撫陳天得,若一旦保險公司人員果詳實查證,其等詐欺犯行即告曝光,顯不合理。則同案共犯許貴榮既能向證人陳天得擔保不會有保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可見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之業務員應亦與同案共犯許貴榮已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許貴榮當無此把握,進而不要求同案共犯潘順祺或同案被告陳天得預先備妥面對保險公司人員調查時之說詞。被告蘇勝雄既為本件負責理賠事宜之保險業務員,其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有犯意聯絡甚明。另證人即被告鄭良源與潘順祺於94年4月12日之電話通話中,潘順祺向鄭良源明確表示富邦產險公司這部分的保險,不會有人查證等語,此有卷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81頁)。
除與上揭許貴榮告知陳天得之內容可資對照外,亦可見如非許貴榮、潘順祺等人確有把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蘇勝雄不會向渠等查證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當不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向陳天得、鄭良源等人擔保此事。益見被告蘇勝雄確因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共同謀議為本件詐欺犯行,故而未依規定向陳天得、趙秀麗、鄭良源等人查證。且卷內查無被告蘇勝雄對人頭肇事者陳天得詢問之書面紀錄,益徵被告蘇勝雄確實並未依其所認知之規定查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至被告蘇勝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卷附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上之現場草圖係富邦產險公司值班女服務人員詢問陳天得後所繪製云云,惟陳天得於偵查時已證稱:伊到屏東市○○路、自由路富邦產險公司申報出險時,不知道出險的內容,只是跟一個小姐說要報出險,那位小姐就去拍伊車子的照片,小姐拍完照片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證人陳天得既不知出險內容,何能告知該值班小姐車禍現場狀況,而由該小姐在該申請書上繪製現場草圖?顯見該現場草圖應係事後由被告蘇勝雄或其他人事後所繪製,並非該不詳小姐所繪製甚明,自難認該小姐有何詢問證人陳天得並予查證之事。被告蘇勝雄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主觀上明知其在理賠業務上有應向事故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查證之義務,竟未為之,顯係因明知本件事故實屬虛構,故為配合許貴榮等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騙,其除於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明顯未盡查核之義務外,亦可認其確已與許貴榮等人業已就詐領本件保險理賠達成合意,而各有分工之情形,且蘇勝雄就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蘇勝雄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蘇勝雄與許貴榮、趙秀麗等人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被告鄭良源對其與潘順祺聯絡及駕車搭載趙秀麗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鄭良源於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有該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8-98頁),被告鄭良源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主張引用該判決書,而被告趙秀麗之配偶王炳坤於94年2月間因交通事故自撞受傷住院,嗣經潘順祺前往其所在之醫院,向趙秀麗表示要辦理和解並申請保險,趙秀麗嗣後提出證件影本、相關收據、安養中心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調解書、匯款同意書等文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9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
150頁、第157頁)予潘順祺,另陳天得亦提出相關證件影本、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同卷第34頁、第133頁)、林瑟雄亦提出不實之現場草圖(見同卷第198頁)供許貴榮辦理本件假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其後該保險理賠係由被告蘇勝雄承辦。嗣富邦產險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王炳坤之帳戶後,由趙秀麗、潘順祺提領款項後,與上開人員朋分;且上開之人均明知王炳坤並非與陳天得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同案共犯潘順祺、林瑟雄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並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上開文件、陳天得提出之同意書(見同卷第144頁)及卷附支票影本(見同卷第145頁)、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03頁)、被告趙秀麗與潘順祺於94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鄭良源與潘順祺於94年4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示(見同上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可稽。準此,足認被告鄭良源於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鄭良源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何幫助趙秀麗等人詐得上開保險費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鄭良源於警詢時承認,趙秀麗於潘順祺招攬申辦保險理賠後,有託其以電話與潘順祺聯絡,潘順祺告知理賠金家屬可以分得五分之一,伊轉告趙秀麗後,趙秀麗表示同意,嗣後伊搭載趙秀麗前往東港與潘順祺會合,再至調解委員會,當時潘順祺有告知理賠金的五分之四要由其他的人朋分,但並未告知要分給何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參照),於偵訊時亦陳稱,伊受趙秀麗之託,和潘順祺接洽了2、3次,每次洽商的結果都會轉告趙秀麗,後來趙秀麗有答應,伊便載趙秀麗前去東港參加調解等語(同卷第188頁參照),核與證人趙秀麗、潘順祺於94年4月11日電話交談時,一再提及夥同被告鄭良源一起前往參與調解,及可直接與鄭良源聯絡等語所示之情形相符(同卷第81頁至第82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證人趙秀麗於本件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委由被告鄭良源與潘順祺聯絡等語,證人潘順祺亦證稱,伊知道關於王炳坤的保險理賠可以找被告鄭良源聯絡,被告鄭良源也有與伊聯絡,但次數不記得了等語相符,且由被告鄭良源供述之接洽情形,亦可見被告鄭良源確有協助趙秀麗與潘順祺間之聯絡,趙秀麗亦係在被告鄭良源與潘順祺接洽後,方同意提出相關資料供作本件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故被告鄭良源居間聯繫之行為,確有助於趙秀麗與潘順祺之間達成詐領保險費之犯意聯絡無訛。
㈡、據被告鄭良源與潘順祺於94年4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照),被告鄭良源於電話中向同案共犯潘順祺表示擔心遭到保險公司之調查等語,則可見被告鄭良源明知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實屬詐偽,且被告鄭良源於接洽過程中即已知悉,王炳坤之家屬僅能領取五分之一,絕大部份之理賠金最後會由中間人即潘順祺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良源既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此種顯然不合理之保險理賠金之分配,自應有所警覺,當能查知該保險金之取得,係因潘順祺等人提供不正常之助力所致。是被告鄭良源雖陳稱擔心因 國泰 及富邦之保險重複而涉及詐領保險金等語,然實際上乃就本件係詐領保險金乙節,了然於胸。又被告鄭良源於偵訊時陳稱,有去問過肇事現場漁塭養魚的人,告知王炳坤係自撞等語(同卷第188頁參照),則被告鄭良源既已查證車禍之經過,更應知悉並無肇事者可言,則此等自撞事故並無申領保險理賠之可能,故其代同案被告趙秀麗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接洽時,自當確知本件係保險詐欺之情形無誤。
㈢、綜上,被告鄭良源前開辯詞,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自白不符,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被告鄭良源上開為幫助趙秀麗謀得金錢以支付王炳坤醫療所需費用,遂基於幫助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潘順祺向趙秀麗傳達及解說上開訊息,而幫助趙秀麗等人詐得上開保險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蘇勝雄另以原告早於95年1月17日即知悉其上開詐取保險金之侵權行為,遲至101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蘇勝雄所涉本件詐取保險金等犯嫌,於95年7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詢問後,再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惟檢察官遲至於101年4月29日始偵查終結,並於101年5月2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該署101年5月25日屏檢榮厚95偵631字第17568號函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卷可按(卷一第1頁),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證。被告蘇勝雄陳稱伊在檢察官偵訊後,原告有做內部調查,認定伊沒有涉案,所以未向伊求償,係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30日一審判決,伊收到判決書後,公司主管建議伊自動離職,伊才離職等語,與原告於本院主張原告無從依當時所得之資料知悉被告蘇勝雄本件詐取保險金之犯行,直到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才知道被告蘇勝雄有涉案,被告蘇勝雄被起訴後,有向原告回報,原告才知道被告蘇勝雄被起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蘇勝雄交保後,公司有做內部調查,有詢問蘇勝雄,蘇勝雄亦表示他沒有犯案,所以原告讓伊繼續原職工作,未解僱蘇勝雄,俟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有罪後,蘇勝雄才離職等語相符,已足認原告對被告蘇勝雄是否涉有本件共同詐取保險金之行為,並不知情。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勝雄本件所涉犯之詐取保險金犯嫌,檢察官分別於95年1月17日、同年7月19日二度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聲請駁回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刑事案可按,被告蘇勝雄於偵查中並無遭羈押之情事,且其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在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原告顯然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偵查內容,且依卷內相關偵查卷宗影本,檢察官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或陳述意見,自無從以被告蘇勝雄經檢察官偵訊及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經駁回,即認定原告知悉蘇勝雄詐取保險金之行為。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勝雄涉犯共同詐取保險金之犯嫌,檢察官於101年4月29日始偵查終結,於101年5月2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堪認原告於101年5月間始知悉被告蘇勝雄之犯嫌,則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10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蘇勝雄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取。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趙秀麗、蘇勝雄共同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以王炳坤上開車禍事件,實係自撞而受傷,佯裝成陳天得肇事致王炳坤受傷之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鄭良源基於幫助渠等詐取保險金財物之犯意,而幫助趙秀麗上開詐取保險金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被告三人對原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三人之詐欺行為,於94年2月17日受理以陳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並於同年4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於94年4月19日即核可理賠強制險1,455,640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544,360萬元,合計20
0萬元,因被告三人及其他共同行為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匯入王炳坤郵局帳戶合計200萬元,嗣後訴外人陳玉香、陳天得合計賠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三人尚須賠償原告15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秀麗、鄭良源、蘇勝雄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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