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逸正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疏洪東路與四維路30巷口,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許文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左前方,許逸正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許逸正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許文彬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文彬人車倒地,並受有驅幹磨損併感染、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臀部挫傷、背挫傷、頸椎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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