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黃志農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所為10
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資料所載,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投保級距為新台幣(下同)34,800元,每月債務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為662元,健保費用則為l,026,勞退自提6%部分金額為0元,合計個人負擔金額為1,688元,因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2,312元。因債務人每月並無額外提撥勞工退休個人提撥數額,但原審誤認額外自其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個人為1,688元,致使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減少;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中,已包含相當數額之居住費用,但債務人既已將租金及管理費用另行列記,自應扣除最低生活費中租金花費部分,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且依債務人更生期間收入32,312元,扣除前述每月必要支出17,426後,債務人每月尚餘14,886元可資清償欠款,再退步言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故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1,909元(14,886xO.8=11,908.83),惟本件債務人每月僅清償11,000元,顯然尚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平,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相對人陳報所得,參酌其財產歸屬資料及任職處所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8月20日台基長(59)財平字第9031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等資料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4,000元,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
662元、健保費1,026元及勞工退休個人提撥1,688元,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624元。又債務人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加管理費為9,500元,且有母親須扶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並審酌債務人及其配偶並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故有租屋供居住之必要,且其主張每月租金及管理費9,500元,亦未逾其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之一般租金行情,尚稱合理,該租金及管理費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4,750元。另其母親已65歲,無可供變賣之資產,每月僅有老年年金3,000元之收入,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扣除其每月老年年金3,000元,並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623元【(00000-0000)÷3=2623)。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624元,扣除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4,750元、扶養費2,600元,及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1,00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僅餘12,405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1,000元,於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將餘額逾5分之4(12405×4/5=9924)作為清償之用,並分6年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投保級距為34,800元,扣除勞保費用為662元,健保費用則為l,026,合計個人負擔金額為1,688元,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2,312元。且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869元中,已包含相當數額之居住費用,但債務人既已將租金及管理費用另行列記,自應扣除最低生活費中租金花費部分,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故依債務人更生期間收入32,
312元,扣除前述每月必要支出17,426後,債務人每月尚餘14,886元可資清償欠款,故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1,909元(14,886xO.8=11,908.83),惟本件債務人每月僅清償11,000元,顯然尚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等語;然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確為34,000元,每月債務人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為2,13
1元(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209-210頁),故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1,869元;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69元,扣除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4,750元、扶養費2,600元,及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1,00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僅餘13,519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1,000元,於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已將餘額逾5分之4(13,519×4/
5=10815)作為清償之用;異議人雖另認應扣除最低生活費中租金花費部分,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一節,然債務人既無自用房屋,自須租屋居住,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共同租屋居住,主張每月租金及管理費9,500元,亦未逾其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之一般租金行情,該租金及管理費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4,750元,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尚屬合理,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提高清償款數為必要;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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