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洪韶琪 被告 廖金石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起訴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8萬1,492元,其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1,492元,應徵裁判費8,59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2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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