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洪韶琪 被告 廖金石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29萬4,907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由大智路往和強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義勇街158號前附近靠右停放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 黃建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胸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黃建銓處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94,907元(包含醫療費7萬2,970元、醫療用品費1萬7,622元、看護費60萬2,400元、就診交通費7萬3,975元、家事管理費27萬元、好市多多利金9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9,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家事管理費、好市多多利金、勞動能力減損、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萬7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已支出醫療費7萬2,970元,固據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92頁、第247頁至第257頁),惟參諸桃園醫院106年6月28日桃醫醫字第1061904948號函:
「(一)病患(本院按:即原告)104年10月27日來診,表明因最近車禍後前胸仍有痛點,身體檢查後患者表明有多處痛點,安排X光檢查但無明顯異狀,請其回外科系追蹤,2017年5月8日肺功能正常。(二)患者為右脛骨、蹠骨骨折,術後仍有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的狀況,故持續至中醫科門診接受針灸治療。(三)病患無心臟血管外科相關問題,皮膚科就診與車禍無直接相關問題。……」等語,可知原告前往心臟血管外科及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復未能就就因其系爭事故有前往心臟血管外科及皮膚科就診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即105年2月3日心臟血管外科360元、105年
3月2日心臟血管外科360元、105年3月9日皮膚科38
0元、105年3月9日心臟血管外科380元、105年3月23日皮膚科36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即難認係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其餘就診部分(中醫、骨科、復健科、胸腔內科等)則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從而,經扣除原告至心臟血管外科及皮膚科就診部分外,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為7萬1,130元(計算式:7萬2,970元-360元-360元-38
0元-380元-360元=7萬1,13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二)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7,6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5頁、第27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三)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自住院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需人看護照護,因而受有60萬2,400元之損害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8月24日急診住院,同日進行清創手術,於104年8月3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4年9月4日出院,需人照顧至少30日,患肢不宜負重8週,不宜劇烈活動工作至少12週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經該院於106年6月28日以桃醫醫字第1061904948號函覆略以:「……病患須人全日照護約30日,全日照護費用一天2,4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即104年8月24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12日)及出院後30日內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乙節,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期間部分,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雖未僱請看護,而由其子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依前述,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10萬800元(計算式:2,40
0元×42日=10萬800元),應屬有據。
(四)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依前開桃園醫院函,可知原告確有因傷致其行動能力遭受一定之限制,如有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之需要時,在其自身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自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至桃園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190元乙情,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24日桃計客發字第106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原告主張單趟計程車收據之金額相差甚微(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應係交通路況或塞車所導致,尚屬合理。且如前述(詳如前述醫療費部分),原告前往心臟血管外科及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是扣除此部分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應為4萬1,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按:原告僅請求
106年2月6日前之就診交通費,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75頁),逾前開金額者,即非可取。
(五)家事管理費及好市多多利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無法處理家務,須僱工打掃、煮飯等家務而支出家事管理費27萬元,另因住院無法於期限內領取好市多多利金940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傷而無法照顧家庭,須僱工打掃、煮飯等家事管理費部分,係屬原告對家庭之照護義務,並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當然得以轉嫁予肇事者負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好市多多利金係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利益,原告尚須於約定期限內在好市多商場使用信用卡後始可折抵多利金,縱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未必當然得以領取好市多多利金,則原告因傷住院致未能領取好市多多利金之損害,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今僅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不宜劇烈活動工作至少12週等情,此觀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經該院於106年6月28日以桃醫醫字第1061904948號函覆略以:「……不宜負重8週,不宜劇烈活動、工作至少12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另參以原告係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幼兒保育系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保姆工作,每月薪資3萬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第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雖非粗重工作,但仍需經常使用手臂力量懷抱幼兒或清潔或正常走動始能勝任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即104年8月24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12日)及出院後12週內無法工作乙情,應可採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萬6,960元【計算式:(3萬300元÷30日)×(12日+84日)=9萬6,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同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於事發時原係從事保姆工作,已如前述,核其工作性質偏向體力勞動,且須常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方可完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67號函所述:「……病人 洪君 (本院按:即原告)曾於106年9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
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脛骨、右腳骨折,殘存右膝、右足踝活動受限及右下肢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第69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21%為準,應屬妥適,是被告所辯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3、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於104年8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算至113年9月12日年滿65歲,原告尚可工作8年9月又27日,又原告已請求104年8月24日起9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則原告僅得請求其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計8年9月又15日)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為3萬300元,及前述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21%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7萬6,356元(計算式:3萬300元×12月×21%=7萬6,35
6元),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7,963元{計算式:
7萬6,356元×6.00000000(本院按此為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萬6,356元×0.00000000(本院按:此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0000000(本院按:此為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56萬7,96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6萬7,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八)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萬9,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詮興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三第20頁),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1月份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16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8月2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於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80元【計算式:2萬9,800元×(1-9/10)=2,98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48年次,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保姆一職,名下投資約3萬元;被告為49年次,高中畢業、名下財產約186萬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原告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核屬允當。
(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0,07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5-1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139萬8,570元(計算式:醫療費7萬1,130元+醫療用品費1萬7,622元+看護費10萬800元+就診交通費4萬1,1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6,960元+勞動能力損害56萬7,96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2,9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39萬8,57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萬7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萬8,499元(計算式:139萬8,570元-36萬71元=103萬8,4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