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洪韶琪 被告 廖金石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其訴之聲明之金額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
5月26日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萬1,492元,其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1,49
2元,應徵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訴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