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得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工業區內工地與同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260巷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