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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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人與 鄭子榮 文兄弟關係,鄭榮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誤取鄭子榮之照片,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身分證,因而領得錯置鄭子榮照片之鄭榮人國民身分證。詎鄭榮人已知上情,仍先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3年2月14日,向楠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同意使用上揭錯誤之存檔照片,製作換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該相片即為鄭榮人本人而換發國民身分證與鄭榮人,足生損害於楠梓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鄭子榮本人。嗣於103年7月9日鄭子榮至楠梓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戶政人員發覺鄭子榮之照片與鄭榮人之照片相同,始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榮人固坦承於100年7月7日以鄭子榮之照片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且於102年9月10日、103年2月14日沿用該照片換領國民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載登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跟鄭子榮不是雙胞胎,因為2年內更換身分證可以用舊有的照片,所以我繼續沿用,當下戶政事務所的人也沒有叫我更換照片,所以我也沒有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7日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係被
告胞弟鄭子榮之照片,而於102年9月10日、103年2月14日沿用該鄭子榮照片換領國民身分證乙節,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據證人鄭子榮、證人即被告母親 蕭碧琚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3份、楠梓事務所訪談紀錄表2份、高雄市楠梓區-鄉鎮市區戶政資料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依被告102年1月2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上之照片(見警卷第7頁),可明顯看出其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鄭子榮照片),與其本人照片不同。況被告與鄭子榮並非雙胞胎,復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的意思是說雖然你有發現照片不對,但因為對方沒有叫你改,所以你也就沒有改?(答)我沒有做不法的事(沈默)。」(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在知悉照片為錯誤之情況下,仍未加以更正而繼續沿用錯誤照片,縱其未作為不法用途,仍無礙於其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被告前詞所辯,實難憑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100年7月7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係錯置其弟之照片,竟不予以更換,仍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3年2月14日沿用該照片換領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述碩士肄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顯因輕忽此事之嚴重性,而消極放任未處理,顯然因因欠缺遵守法治觀念所致,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