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鄭成就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三四號執行事件對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四七0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83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補字第2470號),主張執行之標的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與其他人公同共有,業據其提出經本院收文核章之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42,375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119,147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以較低者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52,515元(242,375元×5%×52/12=52,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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