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是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所犯,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法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4年度聲字第91號楊竣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2年9│本院102│103年│均同左│103年││││9月│月2日凌│年度易字│5月││6月│││││晨5時前│第1190號│14日││24日│││││之某時許│││││├─┼───┼────┼────┼────┼───┼────┼───┤│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9│本院102│103年│均同左│103年││││9月│月5日凌│年度易字│5月││6月│││││晨2時許│第1190號│14日││24日│├─┼───┼────┼────┼────┼───┼────┼───┤│3│竊盜│有期徒刑│102年9│本院102│103年│均同左│103年││││4月,如│月3日凌│年度易字│5月││6月││││易科罰金│晨1、2│第1190號│14日││24日││││,以新臺│時許││││││││幣1仟元│││││││││折算1日││││││├─┴───┴────┴────┴────┴───┴────┴───┤│附註:││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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