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2號
103年度聲字第775號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偉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5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羅偉誠(下稱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羈押,然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業已就全部案情坦承不諱,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給國庫作為公益使用,又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因羈押非確保刑之執行之唯一手段,應以較小侵害之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之手段,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具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又被告所犯之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此羈押程序亦合於比例原則。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本件
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確實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因而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人權之保障等節,認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固殊值同情,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業如前述,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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