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54號、96年度偵字第67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2日1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詹新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復興新村79之28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甲○○、丁○○所有之鋁梯3組,得手後隨即與不知情之 何俊賢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WGH-382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鋁梯載往址設於嘉義縣○○鄉○○村○○路○段
151之1號之東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7,380元之價格,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戊○○。戊○○明知上開鋁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以7,380元之代價購買之。
(二)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3之6號之宜冠花卉農園,自農園旁無圍牆之處進入農園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未上鎖之倉庫內之電纜線3綑、抽水馬達1個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址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廣陽資源回收場,以1,200元之價格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 邱譚地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丙○○於其96年3月10日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於96年7月18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警員詢問其有無涉犯未被查獲之案件時,主動供承本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1至5頁,6254號偵卷第27、41至42頁,本院卷第43、52頁)。
(二)被害人甲○○、丁○○、乙○○,以及證人邱譚地、詹新昌、 何黃金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埔分局警卷第1至4、8至11頁,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6至10、15至18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就被告戊○○故買贓物部分所為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3頁)。
(三)被害人乙○○出具之被害報告單、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19頁、中埔分局警卷第12頁);96年1月22日竊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96年1月22日東洋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中埔分局警卷第17至22頁);96年3月10日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26至2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1、核:⑴被告丙○○前揭96年1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其96年3月10日所為竊盜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上開農園鐵門處設有監視器,故其係自農園旁無圍牆之處直接進入農園內行竊(見本院卷第43頁),而由卷附宜冠花卉農園鐵門處96年3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26頁)可知該處確實設有監視器,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丙○○係翻越鐵門進入上開農園竊盜,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害人乙○○係在案發後始發覺失竊而報案,並未親見被告丙○○行竊過程,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係翻越鐵門入內行竊,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解,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⑵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⑶被告丙○○96年
3月10日所犯竊盜案,被害人乙○○雖於96年4月30日即赴警局製作筆錄,惟斯時其僅知物品失竊,而未指明犯罪嫌疑人(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15至16頁),嗣於96年7月18日被告丙○○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警員詢問其有無涉犯未被查獲之案件時,被告丙○○始主動供承本次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2頁),參以其嗣後並未逃避本件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96年3月10日竊盜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於96年7月18日警詢中,雖亦主動供承涉犯上開96年1月22日之竊盜案,惟該次竊盜案在被告丙○○主動供承前,中埔分局警員已經由被害人甲○○、買受贓物之被告戊○○所提供之東洋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帶,知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WGH-382號輕型機車者涉案,並於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丙○○之兄詹新昌後,得知該輛機車平日均係由被告丙○○使用,因而查知被告丙○○涉案(見被害人甲○○96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戊○○96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詹新昌9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並報請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丙○○(見中埔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⑷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依被告丙○○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與母親、大哥、2個女兒、弟弟及弟媳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毒品、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數度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4月,稍有過重,應就其96年1月22日、96年3月10日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依被告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資源回收場、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所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亦在前述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爰依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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