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經營釣具行為業,於每年四、五月兩個月期間,每星期約四、五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魚餌至外出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外側車道由三芝往石門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路段二十五點二公里處時,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氣候、天色、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係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保持足以反應之適當距離,即貿然緊隨同車道之前行車輛行駛,適前方有 王璧煌 搭乘友人 黃清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因故障臨時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王璧煌乃下車在上揭小貨車後方察看,該前行車輛發現上開狀況乃緊急切往內側車道閃避,甲○○則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發現時已無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應變時間致閃避不及而撞及王璧煌,使王璧煌因此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伸屈兩側肌肉受損失皮膚缺失、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局部感染、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路人 劉全興 及上開IK—五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黃清祥分別報警處理,甲○○則佇留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璧煌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王璧煌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與前方車輛保持有三個車身之距離,因前行車輛突然切入內側車道,伊才發現前方故障車輛,但已來不及,伊自認無過失,且伊係駕車買魚餌載回自己店裡出售,並非將魚餌載運外出販售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王璧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清祥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草圖、現場草圖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據被告供稱因前車突然變換至內線道,伊始發現前方有故障車輛,但已來不及反應就撞上被害人,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顯然被告於行經彎道之肇事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前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因故障而停放於車道上之小貨車時,因跟車過近,而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直接撞及站立於小貨車後之被害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前後兩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規範保護目的係為避免因前方突發事故緊急煞車而產生後方車輛連續追撞之危險,所保護者不僅限於前車,對於在前車之前之車輛或事故之迴避,亦係在上開規範所保護之範圍內,本件被告如能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於前車閃避後,自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應變時間,得以避免本件危險之發生,雖被告供稱其與前車保持有三個車身之距離,然由被告自承其見狀來不及反應即撞上被害人,足見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氣候、天色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坡道、連續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車後方之成員,為肇事主因,黃清祥雨天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外側車道內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五0號函一份附卷足考,而上開IK—五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黃清祥因該車故障不能行駛,在車輛未移置前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以經營釣具行為業,於每年四、五月兩個月期間,每星期約
四、五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魚餌至外出售,此迭經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而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徒於本院空言翻稱係駕車買魚餌載回自己店裡出售,並非載運魚餌外出販售云云,要屬避卸之詞,自不足取。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璧煌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經營釣具行為業,於每年四、五月兩個月期間,每星期約四、五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魚餌至外出售,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則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反覆執行之情形,亦屬業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每年有二個月期間,每週四至五次駕車載運魚餌外出販售,顯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告訴人目前手持拐杖可以行走,但完全不用助行器行走較有困難,蹲下動作有困難,因膝屈曲不完全,同時無法用患肢站立,以膝關節活動範圍計算約喪失機能約百分之七十五,加上肌力之減少,略估使其功能減少超過八成,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傷勢,其無柺杖扶助尚能站立、行走,右肢並能曲膝舉起,是告訴人之傷雖使其一肢減衰效用,然尚未達於全部喪失機能之程度,非屬重傷之情形。另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通電話由路人劉全興在未受被告或告訴人委託之情況下主動報案,第二通電話則由證人黃清祥(原判決誤為告訴人)報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五日金警刑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二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劉全興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惟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坤松 於抵達前,並不知何人肇事,係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該員坦承犯行,此據證人陳坤松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被告之情形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於本院飾詞卸責,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分文損失,難謂無推卸責任之情形,而其於原審支付予告訴人之二十餘萬元係由汽車強制責任險中受領給付,非被告自付,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除已支付醫療費二十一、二萬元之餘,尚陳明願給付十五萬元,並無推卸責任之情形,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遽予宣告緩刑二年,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已致重傷之情形,惟依前之所述,告訴人尚未達於全部喪失機能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非屬重傷,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就指摘原審給予緩刑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