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車輛肇事(未造成他人受傷),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其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不知道會違法云云,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