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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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丙○○於民國96年3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六路口處時,原須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且應注意依據行向管制號誌行車,在路口行向管制期間(即行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不得穿越道路,詎其疏未注意及之,正當縣政十三街北向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駕駛車輛穿越上開路口,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路口,而遭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使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另亦使乙○○之車載乘員甲○○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明知自身並無任何權利侵犯他人身體,應僅得於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然著手於逃離現場之行為時,始得為攔阻、追捕等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或係立即抄錄車號交付員警追查肇事者及其責任,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丙○○於肇事後滯留車內,疑有逃離現場之可能,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擅自開啟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門,並即出手拉扯丙○○所著衣物領口處,欲將丙○○拉出車外,以此強暴方式,違背丙○○自由滯留車內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交通事故紛爭之決定,迫使丙○○必須下車等候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