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乙○○○
3號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5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60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陳明 不再請求前開給付中關於車資7,936元及扣除殘障給付80,000元、醫療給付賠償金50,046元,並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72,064元、看護費用4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工作損失99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平日為臨時工,夏季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鳳梨前往市集販賣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往新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王爺廟前廣場擺攤販售水果,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所致造成右眼皮脫垂、瞳孔放大、眼球無法向上、下及向內活動)、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所致造成右眼皮脫垂、瞳孔放大、眼球無法向上、下及向內活動)、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至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附設醫院等醫院治療,共計支付看護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如下:
⑴醫療費用計72,064元。
⑵看護費用共45,000元。
⑶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
原告因顱內出血之影響,而導致視神經病變,幾近全盲,後續治療費用計300,0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計990,000元:
原告原擺攤販售蔬果及蛋類謀生,因前開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因雙目失明而無法工作,至60歲退休前,原告尚可工作,而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990,000元。
⒊慰撫金1,000,000元。
⒋以上合計2,407,06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不爭執其所駕駛貨車與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並願意以665,000元與原告和解,且願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以支付賠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為臨時工,夏季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鳳梨前往市集販賣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東向西往新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王爺廟前廣場擺攤販售水果,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所致造成右眼皮脫垂、瞳孔放大、眼球無法向上、下及向內活動)、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之右眼經治療後,仍有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呈現複視、瞳孔放大及眼皮脫垂等神經功能障礙,被告則因業務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5月28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96年度調偵字第50號偵查卷,本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駕駛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卷第56頁),而被告復自承其於夏季時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鳳梨販賣為業,案發當日即係開車欲前往販賣鳳梨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卷第56頁),則被告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難推諉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第9-11、14-22頁),被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撞及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後,至長庚紀念醫院、梁針灸內科中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附設醫院治療,分別自付醫療費用600元、400元、610元、650元、762元、802元、1,355元、1,243元、1,275元、874元、3,570元、2,500元、250元、20,201元、90元、10,344元、90元、428元、735元、922元、922元、1,069元、380元、970元、2,120元、773元、560元、721元、961元、1,221元、841元、841元、860元、500元、2,750元、2,562元、2,562元,合計68,314元,且支付救護車費用3,750元,總計72,064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1份、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共37紙附卷可參。
又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病例複製費、證明書費計4,400元(計算式為:90+480+90+2000+240+500+500+500=4400),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67,664元,應係治療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因無法自由活動及自理生活,必須專人照料其生活,並在家休養計2個月,共給付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出院時仍呈現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的症狀(包括複視、眼皮脫垂及瞳孔放大無法調整焦距等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2月19日新醫歷字第0960007811號函在卷可證,是原告休養期間仍須專人照顧,無法自行料理生活,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原告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00,000元,惟本件原告則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且上開金額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看護費用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來必要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預估為300,000元等情,惟按將來之醫療費用必須為被害人回復健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原告後續治療所需時間及費用,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原告最後一次門診時,右側動眼神經約回復80%功能,仍然有複視之問題存在,且其病況不一定會恢復,故無法估計所需費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96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9
8號函可參,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亦稱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原告仍呈現第三對腦神經(即動眼神經)麻痺,依醫理推測,病患已追蹤一年,動眼神經麻痺可能為永久損害,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2月19日新醫歷字第0960007811號函在卷可佐,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將來必要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0元,縱原告日後須再行醫療,惟因此部分須花費之金額,目前仍無法確定,須視當時實際病況而定,即難認原告日後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必為300,000元,是原告目前對於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俟原告日後醫療所實際花費之金額,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方屬合理。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年滿60歲為我國國民之平均勞動能力之界限。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時為54歲又1月餘,其因上開車禍導致重傷,且原告之右眼經治療後,仍有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呈現複視、瞳孔放大及眼皮脫垂等神經功能障礙,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5月28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參,應認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其離強制退休之60歲,尚有5年11月之期間,依原告主張之最低勞工基本工資為15,840元之薪資,按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006,987元【15840×12=190080,此為第一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份,190080×
4.564370(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11/12×(5.000000-0.564370)=000000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9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所致造成右眼皮脫垂、瞳孔放大、眼球無法向上、下及向內活動)、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之右眼經治療後,仍有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呈現複視、瞳孔放大及眼皮脫垂等神經功能障礙,無好轉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5月28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參。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自陳其原係擺攤為生之攤販(見本院96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而95年度所得總額為32,932元、財產總額為1,010,90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到庭則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只是打鐵釘之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96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9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然其名下則有田賦及汽車等共7筆財產,95年度財產總額為497,437元,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700,000元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醫
療費用67,664元、看護費用4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9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700,000元,共計1,802,66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