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同右訴訟代理人 楊振榮 同雲林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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