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柯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
電話服務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但是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還積欠電信費4,699元、小額付款9,950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補償款1,882元,合計16,531元。之後遠傳電信與
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53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違約金1,882元被告願意給付,但是電信費4,699
元跟小額付款9,950元屬於電信公司對於被告的電信費,是
因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而產生,性質上屬於商人提供的商品,
應該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遲至今日才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
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
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
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
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並非謂不屬於動產之商品均非該
條款指之商品。是有關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
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
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
,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
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
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
」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
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
,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
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
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另消費者
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並列,而認商品與服務係二
不同之概念,惟如前所述,民法係於18年頒布,於制定時
並無服務之概念,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訂定,是援引
後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
品」不包括「服務」在內,尚非得宜,是電信服務費當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
(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4,699元、小額付款9,950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1,882元,合計16,531元的事實,
已經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為證,被告也不爭執,應該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補償款1,882元的部分不爭執,原告這部分的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就電信費4,699元及小額付款9,950元,是屬於電信業者提
供的商品,依照上開說明,應該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時效的規定。原告主張小額付款,應該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的規定,就無法採信。依照卷附電信費帳單,
上開費用既然是發生於000年0月,原告是在108年10月16
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那麼被告抗辯該債權已罹於2年
的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六)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
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對被告系爭電信費用請求權的主權利既已時效
完成,已如前述,該時效完成的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
利息的從權利。
(七)另外,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
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遠
傳電信所訂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連續使
用遠傳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24個月
內提前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款、因違反
法律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應繳交專案補貼款
。本件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
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所以原告就補償款的部分,也
不能請求利息。
四、結論,原告依照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
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