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明仁 上訴人即被告 李梅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3號、第114號、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明仁、李梅英部分撤銷。
簡明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李梅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簡明仁為民國107年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民代表第2選區之參選人及當選人, 簡皓偉 為簡明仁之姪子、 曾阿櫻 為簡明仁之友人、 李雅薇 為簡明仁之堂妹、 鍾凱玟 與簡明仁為姻親關係;李梅英為簡明仁之堂妹、 簡偉恩 為簡明仁之外甥(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簡偉恩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渠等均明知區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簡明仁得以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簡明仁為求順利當選該次區民代表,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及李雅薇連繫後,分別共同與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將本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二)李梅英及簡偉恩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李梅英、簡偉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將其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二所示之住址,以此方式使李梅英及簡偉恩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區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明仁、李梅英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133至14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簡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選偵103卷第26至28頁、32至33頁、39至40頁、50至51頁、55至56頁反面、58至59頁、62至63頁、65至66頁、原選訴卷二第23頁、24頁、34頁),復有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之遷入戶籍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桃園市○○區○○里0鄰○○○0號、桃園市○○區○○里0鄰○○○0號、0之0號、0之0號、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照片;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103卷第29頁、54頁、61頁、68頁、93頁、101至102頁、117至159頁),足認被告簡明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簡明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梅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偉恩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選偵103卷第108至110頁、第112至113頁),暨李梅英及簡偉恩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偵103卷第101至102頁)、桃園市○○區○○○00號照片(見選偵103卷第121頁)等件可參,足認被告李梅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李梅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簡明仁、李梅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被告簡明仁分別與同案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為使被告簡明仁順利當選區民代表,共同基於使桃園市○○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等4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辦理遷徙戶籍;被告李梅英及同案被告簡偉恩,為使被告簡明仁順利當選區民代表,共同基於使桃園市○○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辦理遷徙戶籍;且被告李梅英、同案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簡偉恩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亦實際前往投票,是被告簡明仁分別與同案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分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梅英與同案被告簡偉恩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簡明仁分別與同案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被告李梅英與同案被告簡偉恩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明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多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僅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參照),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簡明仁、李梅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明仁、李梅英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基礎既有不同,是原審量刑時就被告簡明仁、李梅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斟酌,已有未洽。被告簡明仁、李梅英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認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明仁、李梅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簡明仁為使其自身順利當選,被告李梅英為使被告簡明仁當選區民代表,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兼衡被告簡明仁、李梅英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梅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簡明仁、李梅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渠等因亟欲被告簡明仁自身順利當選區民代表選舉,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簡明仁、李梅英前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簡明仁、李梅英犯行造成國家公平選舉制度之破壞,為期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簡明仁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簡明仁、李梅英均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簡明仁、李梅英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前揭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簡明仁、李梅英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酌以本案犯罪情節、選舉類型等情,併予宣告被告簡明仁、李梅英均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選舉人即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入方式1簡皓偉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桃園市○○區○○里○○○0號107年3月16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辦理2曾阿櫻桃園市○○區○○街0號0樓桃園市○○區○○里○○○00號107年3月27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辦理3鍾凱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區○○里○○○00號107年5月14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辦理4李雅薇桃園市○○區○○里○○路00號桃園市○○區○○里○○○0○0號107年4月12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辦理附表二編號選舉人即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入方式1李梅英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弄00○0號2樓桃園市○○區○○里○○○00號107年2月26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辦理2簡偉恩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弄00○0號2樓桃園市○○區○○里○○○00號107年2月26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