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昌瑋
陳詩允
王源旻
張銘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被告 周義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2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2、2243、2422、2423、4169、51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于昌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無罪、附表1編號2部分;陳詩允犯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沒收部分、周義峰無罪部分、張銘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3部分暨陳詩允、張銘澤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于昌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詩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銘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詩允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銘澤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于 昌弘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 沈聖凱 (已經原審判決,沈聖凱撤回上訴確定)、 簡耀賢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于昌瑋、陳詩允、 沈文傑 (原名 沈坤賢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王源旻、 余漢武 (已經原審判決,余漢武撤回上訴確定)、張銘澤、 林宗毅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周義峰於民國105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哥 」所屬之詐騙集團(檢察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該詐騙集團係由不詳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向民眾施以詐術,待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後,立刻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以3人為1組(惟仍視情況增減人數)外出詐騙取款,即由 于昌弘 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手機搭配俗稱「王八卡」之門號SIM卡(即「工作機」)接聽「小哥」來電指示取款事宜,再由同組中之1人負責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前往取款,1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存摺、提款卡等物,其他成員則擔任「水」,負責在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得手後,當次參與取款之各成員即可一起朋分該次所得贓款之18%作為報酬;于昌弘復依「小哥」之指示,由沈聖凱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聯繫據點。分工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參與者之姓名、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各詳如下述):
㈠于昌弘、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于昌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 張愛純 ,陸續冒用「衛生署人員」、「 林中華 公務員」、「臺中地方法院劉姓人員」等名義,佯稱:其健保卡使用異常,應係遭人冒用,且其在臺中之富邦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又經法院寄發傳票通知卻均未到案,須凍結帳戶內之有價財產,俟有公務員為其擔保,始能解凍,且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張愛純陷於錯誤,而準備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遠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前去取款,即由沈聖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簡耀賢及陳詩允,嗣3人再換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張愛純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住處所屬社區,由簡耀賢出面向張愛純收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3張,陳詩允、沈聖凱在旁把風;「小哥」並同時指示于昌弘至現場監看,于昌弘遂搭乘其弟于昌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簡耀賢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持前揭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40元),再搭載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同一手法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接續各提領9,000元、58,000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15元)。俟簡耀賢取得全部贓款計217,000元後,除抽取其中2,000元、2,000元、1,0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陳詩允、沈聖凱之報酬外,餘款均交予于昌弘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㈡于昌弘、于昌瑋、沈文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 劉若琪 ,陸續冒用「健保局人員」、「劉姓檢察官」、「陳姓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其健保卡遭不當使用,可能遭到詐騙,且有申辦人頭帳戶,涉及毒品案件,必須凍結帳戶或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劉若琪陷於錯誤,而準備依指示交付其名下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于昌弘、于昌瑋、沈文傑前去取款,即由于昌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于昌弘及沈文傑,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沈文傑下車向劉若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于昌弘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由于昌弘、沈文傑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持前揭新莊五工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5元)、8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2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同一手法自上開新莊五工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合計
4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10元)、6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15元),繼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復以相同方式自前揭新莊五工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5元),末由于昌瑋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接應于昌弘、沈文傑離去。俟于昌弘取得全部贓款計21萬元後,除抽取其中若干金額及5,000元、10,0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沈文傑、于昌瑋之報酬外,餘款則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㈢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 李昕芃 ,陸續冒用「健保局人員」、「陳姓法院人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必須凍結帳戶或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云云,致李昕芃陷於錯誤,而準備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前去取款,即由沈聖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簡耀賢及陳詩允,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民有十街口,由簡耀賢下車向李昕芃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3本及提款卡3張,陳詩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簡耀賢於當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合計93,000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30元)、27萬元。俟簡耀賢取得全部贓款計363,000元後,除抽取其中5,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沈聖凱、陳詩允之報酬外,餘款則交予不詳人士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㈣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繫 張瑞花 ,陸續冒用「警察」等名義,佯稱:其涉嫌擄人勒索案件,且帳戶遭他人利用,必須查扣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云云,致張瑞花陷於錯誤,而準備依指示交付其名下 楊梅埔 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前去取款,即由沈聖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簡耀賢及陳詩允,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張瑞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由簡耀賢下車向張瑞花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陳詩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簡耀賢等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梅瑞塘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在提款單上填寫張瑞花前揭帳號、提款金額433,000元,並盜蓋張瑞花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後,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3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瑞花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繼於當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前揭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合計30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80元),同時將該帳戶內存款3萬元另轉入先前詐騙取得李昕芃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因李昕芃已發現遭騙,乃自行提領後交予警方處理。俟簡耀賢取得贓款計7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63,080元)後,除抽取其中7,000元、4,000元、4,0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沈聖凱、陳詩允之報酬外,餘款則交予不詳人士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㈤于昌弘、王源旻、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周義峰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聯繫 柯月秀 ,冒用「警政署警官」之名義佯稱:其牽涉多起案件,倘若未遵從檢察官之指示,將會遭逮捕入監云云,復佯裝係「檢察官」,指示柯月秀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返家等候前來取款之人,致柯月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提領其名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50萬元後,返回桃園市○○區○○里○○○○巷00號之1住處。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于昌弘、王源旻、周義峰前去取款,其等3人即搭載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待命,俟另組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等3名成員過來會合並分派任務後,即由于昌弘、王源旻、周義峰至上址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對面,監看柯月秀提領現金,待柯月秀提款完畢,于昌弘與周義峰先行離去,由沈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源旻、簡耀賢、陳詩允前往柯月秀住處附近,由簡耀賢下車向柯月秀收取現金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王源旻、陳詩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由沈聖凱駕車接應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由王源旻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合計10萬元(不含跨行交易手續費25元)。俟簡耀賢、王源旻取得全部贓款計60萬元後,除抽取其中18,000元、15,000元及3,000元、5,000元分別充作其2人及沈聖凱、陳詩允之報酬外,餘款均交予于昌弘轉交予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㈥于昌弘、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祚响 ,佯稱係「陳姓法官」,偽以其欠稅未繳為由,要求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致徐祚响陷於錯誤,而準備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于昌弘、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前去取款,即由張銘澤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于昌弘、簡耀賢、余漢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徐祚响住處,由簡耀賢出面向徐祚响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于昌弘、余漢武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簡耀賢等人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偽填徐祚响上開帳號、提領金額,並以徐祚响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提款單上後,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徐祚响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以提款卡盜領存款)。嗣于昌弘除抽取其中若干金額及5,000元、6,000元、2,0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之報酬外,餘款則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沈聖凱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㈦于昌弘、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繫 曾秀絲 ,陸續冒用「健保局人員」、「刑警」等名義,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要扣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云云,致曾秀絲陷於錯誤,而準備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長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于昌弘派遣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去取款,即由張銘澤駕駛不詳車輛搭載簡耀賢、余漢武及該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台北 市○○區○○路0號5樓曾秀絲住處樓下,由簡耀賢下車向曾秀絲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3本、印鑑章及提款卡3張,余漢武及該名不詳男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余漢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持前揭長安郵局帳戶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另由簡耀賢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超商,以同一手法接續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俟簡耀賢、 余武漢 取得全部贓款計23萬元後,即交予于昌弘抽取其中若干金額及3,000元、5,000元、2,0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之報酬外,餘款則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沈聖凱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㈧于昌弘、余漢武、張銘澤、林宗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王 杜金玉 ,陸續冒用「健保局人員」、「 王明成 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其積欠健保費,必須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到法院,以查證其資料有無被非法集團盜用云云,致 王杜金玉 陷於錯誤,而準備依指示交付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另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于昌弘、余漢武、林宗毅、張銘澤前去取款,即由張銘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昌弘、余漢武、林宗毅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由于昌弘、張銘澤入內列印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並裝入牛皮紙袋後交予林宗毅,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王杜金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由林宗毅出面向王杜金玉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將前揭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杜金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杜金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于昌弘及余漢武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余漢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偽填王杜金玉上開帳號、提領金額,並以王杜金玉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提款單上後,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杜金玉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于昌弘除抽取其中若干金額及7,000元、6,000元、3,5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林宗毅、余漢武、張銘澤之報酬外,餘款則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沈聖凱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愛純、劉若琪、李昕芃、張瑞花、徐祚响、曾秀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陳詩允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于昌瑋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不認罪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聖凱、簡耀賢、于昌弘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供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12至13頁、第130頁、第147至14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下稱偵字卷七>第8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八>第3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91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偵字卷五>第178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卷二第268至270頁、卷四第119頁、本院卷第201、5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六第29至34頁),復有張愛純名下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共用認證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件、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車輛行駛路線沿線及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同案被告于昌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件、告訴人張愛純指認被告簡耀賢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43至44頁反面、46至47、
51、54至55、60至64、偵字卷六第117頁),足認被告陳詩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2.被告于昌瑋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于昌瑋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05年9月29日、30日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AE-0835號小客車,29日承租上開車輛係外號山叫其承租,其承租後有至桃園接應一男子,並載該男子至桃園區超商提領現金,該男子將所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與其兄于昌弘至超商提領現金,其分得報酬2,000元及租車費用2,200元,其對30日部分沒印象,但有載其兄于昌弘經過告訴人張愛純住處(見偵字卷二第6頁背面、7頁134頁),並有其簽署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52至5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大概知道其兄于昌弘有在從事詐騙,並幫于昌弘載人,105年9月29日就有載于昌弘、簡耀賢去桃園市經國路,由簡耀賢向被害人面交,面交後由其拿提款卡取款,當天所使用之車輛係由其名字承租,其有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87頁背面);於原審則供稱:其有開車載其兄于昌弘去告訴人張愛純住處附近,但不知道過去做什麼,其與于昌弘均在車上云云。而證人于昌弘雖於原審證稱:當天小哥指派沈聖凱過去,不知道途中遇到什麼狀況,好像有一些問題,叫其去現場看能否取款,其就請被告于昌瑋載其過去,現場是沈聖凱他們作業,其到達現場至簡耀賢他們取到款項約半小時,被告于昌瑋只是載其過去,其有下車去現場看,于昌瑋則一直在車上等,沒問為何等那麼久,其也沒告訴被告于昌瑋去現場做什麼,于昌瑋在做了9月29日那案件後,覺得很危險,就說不想做了,所以隔天其就只是請他載其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68至270、275頁);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其與被告于昌瑋於105年10月間,一起擔任詐欺車手,由小哥以微信聯絡其等,其等依照小哥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外號山及小哥指示被告于昌瑋於105年9月29日、30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RAE-0835號小客車,105年9月30日那天係由簡耀賢與被害人面交拿取金融卡,其坐被告于昌瑋承租之車輛與 簡燦賢 前往被害人住處,由其負責把風,其弟負責接送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是于昌弘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于昌瑋已退出詐騙集團。且由卷附被告于昌瑋、于昌弘及其他共犯於105年9月29日以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存款之照片(見偵字卷二第48至50頁),可知被告于昌瑋等人於105年9月29日13時5分許以前即已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全部款項,而被告于昌瑋係於105年9月29日20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卷二第55頁),若被告于昌瑋果真於105年9月29日擔任車手後認為危險而不想做了,為何仍於同日20時許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承租小客車,並於翌日載其兄 林昌弘 至被害人住處監看。復酌以被告于昌瑋於105年10月4日仍有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詐欺犯行,益證證人于昌弘於原審證稱被告于昌瑋於105年9月29日之後已退出,對105年9月30日之犯行不知情云云,並非事實。則被告于昌瑋既已參與詐騙集團,並知悉其兄于昌弘亦有參與詐騙集團,則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承租上開小客車,並於105年9月30日開車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于昌弘至現場監看,其則在場負責接應于昌弘,自屬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疑,是其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簡耀賢取得上開贓款後,除抽取部分款項作為該次參與取款成員之報酬外,餘款均交由同案沈聖凱匯給不詳上游成員云云,惟同案被告沈聖凱始終堅詞否認此節,同案被告簡耀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陳:我將被害人的提款卡及贓款交付給于昌弘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3
0、148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同案被告于昌弘於原審亦坦承此節,並稱:這次的錢我確定沒有交給沈聖凱匯款,因為上頭有交代匯款的人不能是現場作業的人,要找跟這次取款沒有關係的人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第27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有誤,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于昌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沈文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同案被告于昌弘於原審供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34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20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6至7頁、偵字卷五第188頁、偵字卷六第22頁、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70頁、卷四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若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六第35至40頁),且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 盧丁照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三第24頁),復有告訴人劉若琪名下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行駛路線沿線及準備取款、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件、告訴人劉若琪指認被告沈文傑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17至23、25、27至37頁、偵字卷六第118頁),足認被告于昌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2.又同案被告沈聖凱始終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其匯予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是公訴意旨記載此部分贓款係由同案被告沈聖凱負責轉匯給不詳上游成員乙節,容有錯誤,亦予敘明。㈢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聖凱、簡耀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六第13、130至131頁、偵字卷七第22、86、87頁、偵字卷八第343至344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卷四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六第41至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45號卷<下稱偵字卷十二>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八第312至314頁、偵字卷十二第3至4、16至17頁),復有告訴人李昕芃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摺主檔查詢各1份、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李昕芃指認被告簡耀賢之照片1張(見偵字卷六第116頁、偵字卷十二第10頁、第29頁、第36頁)、告訴人張瑞花名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294號函1份暨所附告訴人李昕芃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1紙、存摺主檔查詢1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八第310頁、偵字卷十二第10至13頁、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詩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2.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簡燦賢係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76萬3,080元,然告訴人張瑞花係證稱:其萬大郵局帳戶遭提領43萬3,000元,並另遭以ATM方式提領共140,035元(見偵字第八卷第313、314頁);告訴人李昕芃於警詢則證稱:
其遭騙後,於105年10月6日至銀行結清帳號,發現5日有一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萬元,因其不認識該帳號所有人,所以將這筆3萬元帶來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字第十二卷第8頁),並有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存摺主檔查詢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提款金額容有錯誤,且漏未敘及被告陳詩允與同案被告沈聖凱、簡燦賢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3.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簡耀賢取得上開贓款後,除抽取部分款項作為該次參與取款成員之報酬外,餘款均交由同案被告沈聖凱匯給不詳上游成員等語,惟同案被告沈聖凱始終堅詞否認此節,而本件負責取款之同案被告簡耀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指認曾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沈聖凱一節(見偵字卷六第13、131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再斟酌同案被告于昌弘供陳:上頭有交代匯款的人不能是現場作業的人,要找跟這次取款沒有關係的人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第276頁)。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沈聖凱此部分犯罪分工之情節,自有誤會。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1.訊據被告陳詩允、王源旻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周義峰則矢口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當天是幫其母親做事時,去跟于昌弘借2,000元,事後也還錢給于昌弘,監視器僅拍到其在超市門口,但當時其沒在監視被害人,只是把玩手機云云。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允、王源旻、同案被告沈聖凱、簡耀賢、于昌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6、13至14、131頁、偵字卷五第178頁、偵字卷七第22至23、87頁、偵字卷八第73、344、3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86號卷<下稱偵字卷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下稱偵字卷十一>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44至46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卷四第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5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至13、38至3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行駛路線沿線及被害人柯月秀提款、詐騙集團成員監看暨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被害人柯月秀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帳戶明細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9、22至32頁反面、54至55、62至63頁),足認被告王源旻、陳詩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2.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柯月秀遭詐騙之金額為現金40萬元,亦未論及被告王源旻以提款卡盜領其帳戶存款10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柯月秀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非40萬元,另其因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該帳戶接續遭盜領共10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柯月秀證述如前,並有上開卷附資料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詐騙金額容有錯誤,且漏未記載被告王源旻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
3.又被告周義峰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源旻於原審證稱:當天周義峰載我去于昌弘的租屋處,當時于昌弘有提到另一組人去了別的地方忙,後來于昌弘接到電話,我和于昌弘、周義峰就坐計程車到大溪,在過程中于昌弘有提到要去被害人那拿錢,當時上頭還沒有講好,我們3人到了大溪之後,就在麵攤等了約半小時,後來上頭說另一組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等人另案失敗了,要他們來麥當勞跟我們會合,在麥當勞有討論分工,于昌弘分派沈聖凱開車,陳詩允把風,領錢部分原本交由周義峰,但他們怕周義峰不會扮演檢察官,就改由老練的簡耀賢出面,而我本來是把風,後來就改成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討論完後我和于昌弘、周義峰就到銀行對面看被害人領錢,後面周義峰就沒有做什麼,就跟于昌弘回去了,之後我有再回到三峽租屋處,但是周義峰已經不在了,于昌弘跟我說他有拿1、2,000元借給周義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40頁),同案被告沈聖凱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我和簡耀賢、陳詩允到大溪跟于昌弘、王源旻及另名不知名的人會合,後來我開車載王源旻、簡耀賢、陳詩允進去大溪老街附近,並沒有載于昌弘和那位不知名的人,之後也都沒有再看過那位不知名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
12頁),同案被告于昌弘於警詢中供稱:王源旻所述當天參與者由沈聖凱負責開車接送、簡耀賢向被害人取款,把風監督被害人者有簡耀賢、周義峰、陳詩允,當天王源旻與周義峰、其一起坐計程車到大溪,沈聖凱載簡耀賢、陳詩允到大溪與其等會合等分工內容屬實,王源旻說事後聽其說其有拿1、2000元給周義峰亦正確等語(見偵字卷十一第4至5頁)。又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2頁背面至23頁),被害人於該日14時45分許(以照片上所載標準時間為準)在銀行對面停機車,於14時46分許出發往銀行走去,被告周義峰與王源旻斯時即在銀行對面監看被害人,被害人於14時59分許領好錢返回停車處,被告周義峰斯時則在原處滑手機,直至15時19分許始與其中1人(應為于昌弘)搭乘計程車離去,足證被告王源旻、同案被告于昌弘、沈聖凱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本件原定由被告周義峰、王源旻及同案被告于昌弘3人為一組前去取款,惟因另組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犯另案失敗,經上游成員指示前來與被告周義峰、王源旻及同案被告于昌弘會合,之後議定由沈聖凱駕車接應、簡耀賢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詩允把風、被告王源旻持提款卡提款等方式分工,被告周義峰並與被告王源旻、同案被告于昌弘至銀行對面監看被害人領錢後,始與于昌弘離去。則被告周義峰既然在事前已知于昌弘、被告王源旻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日出發至大溪係要至現場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仍與于昌弘、王源旻共同搭車前往,復與其他共犯參與分工之討論,並於被害人至銀行領款時,與其他共犯一同在銀行對面查看,是其與其他詐欺共犯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簡耀賢取得上開贓款後,除抽取部分款項作為該次參與取款成員之報酬外,餘款均交由同案被告沈聖凱匯給不詳上游成員等語,惟同案被告沈聖凱始終堅詞否認此節,本件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柯月秀取款之簡耀賢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現之被告王源旻於警詢、偵查中迄至原審時均供陳:錢是交付給于昌弘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31頁、偵字卷十一第26、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3頁、卷三第138頁),同案被告于昌弘於原審時亦證述坦承此節(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是公訴意旨所指沈聖凱此部分犯罪分工之情節,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㈥至㈧部分
1.訊據被告張銘澤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㈥、㈦之犯行,於本院亦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簡耀賢、余漢武、沈聖凱、林宗毅、于昌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四第25至27、33至35、148至149、153至154頁、偵字卷六第14至15、131頁、偵字卷七第13至14、91、126至127頁、偵字卷八第337、338頁、偵字卷十第3至5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2至34頁、原審卷一第238、239、266頁、卷二第271至272、278至280、335頁、卷四第128至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祚响、曾秀絲、證人即被害人王杜金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建河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綦詳(見偵字卷六第74至78頁、偵字卷四第38至43、44至46頁),復有告訴人徐祚响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之照片1張、中和南勢角郵局提款單之照片1張、車輛行駛路線沿線及前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行車執照、贓物領認保管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6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050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七第76頁、偵字卷四第107至123頁、原審卷二第45至90頁),足認被告張銘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2.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㈥記載簡燦賢係至ATM提款機盜領21萬元,然告訴人徐祚响於警詢供稱其係同日遭盜領21萬元等語,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顯屬有誤,且未敘及被告張銘澤與同案被告簡燦賢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更正及補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詐騙集團所偽造事實欄一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于昌瑋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核被告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為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㈣核被告王源旻、周義峰所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㈤核被告張銘澤所為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為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于昌瑋、陳詩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于昌弘、沈
聖凱、簡耀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于昌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于昌弘、沈文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陳詩允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與同案被告沈聖凱、簡耀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陳詩允、王源旻、周義峰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與同案被告于昌弘、沈聖凱、簡耀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與同案被告于昌弘、簡耀賢、余漢武、沈聖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與同案被告于昌弘、余漢武、林宗毅、沈聖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詩允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一㈥、㈧所為行
使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犯行,其等分別於提款單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分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一㈧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詩允、于昌瑋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于昌瑋就事實欄一㈡
;被告陳詩允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陳詩允、王源旻、周義峰就事實欄一㈤;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一㈦所示多次持各該被害人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舉動,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人為遂行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3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68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㈨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㈦所示犯行,雖均
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等分別持各該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源旻、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被告王源旻並有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之犯行;另就被告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㈣、被告張銘澤所為事實欄一㈥、㈧所示部分,亦均漏未敘及其等各有以告訴人張瑞花、徐祚响、被害人王杜金玉名義偽造提款單並持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騙存款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被告陳詩允所犯事實欄一㈠、㈢至㈤四罪間、被告于昌瑋所犯事
實欄一㈠、㈡二罪間、被告張銘澤所犯事實欄一㈥至㈧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三、就被告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被告王源旻所為事實欄一㈤、被告張銘澤所為事實欄一㈦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詩允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四罪時間甚近,應以接續
犯論處,其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聯絡賠償事宜,其中柯月秀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張瑞花則無法取得聯繫,原審未論及其積極試圖彌補告訴人損失,而未考量緩刑,判刑亦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被告王源旻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急需用錢,其做粗工一天才1,100元,所以才去詐騙,現已知錯,希望能給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張銘澤上訴意旨略以:其均坦承犯行,並努力聯繫被害人曾秀絲,盡力與被害人談和解,家中有年幼子女,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
㈡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陳詩允、王
源旻、張銘澤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詐欺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上當,致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或現金,損失甚鉅,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社會秩序之造成危害,參酌上開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僅係擔任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把風、駕車接應或匯款之角色與分工,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有所不同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犯後大多坦承犯行,被告陳詩允亦已與告訴人張愛純達成和解,有收據暨協議書1紙在卷為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詩允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源旻、張銘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均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及就被告陳詩允、張銘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事實欄一㈠沒收被告陳詩允犯罪所得、就被告陳詩允及被告張銘澤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其餘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查被告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㈤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9
月30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7日,日期、參與之共犯均有不同,被害人復各異,顯見被告陳詩允所犯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陳詩允主張應論以接續犯,自無可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兼顧上開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其等是否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其等最後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陳詩允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就被告王源旻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張銘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故上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撤銷改判云云,均非可取,另被告陳詩允在本案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難認係偶罹刑章,復未與被害人張瑞花、柯月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次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銘澤以其有積極賠償及家有幼兒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其並未說明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被告陳詩允、王源旻、張銘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㈠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陳詩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據被告
陳詩允供述在卷,而其於原審就此已賠償告訴人張愛純2萬元,有收據暨協議書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頁),是其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被告于昌瑋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周義峰所為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張銘澤所為事實欄一㈥、㈧部分及原審就被告陳詩允、張銘澤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于昌瑋所犯事實欄一㈠、被告周義峰所犯事實欄一
㈤部分,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均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于昌瑋、周義峰無罪部分撤銷。
㈡就被告于昌瑋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詩允所為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張銘澤所為事實欄一㈥、㈧部分,原審認被告于昌瑋、陳詩允、張銘澤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于昌瑋、陳詩允、張銘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害人劉若琪、李昕芃、徐祚响、王杜金玉達成和解或調解,分別賠償其等各3萬元(于昌瑋賠償劉若琪)、10萬元(陳詩允賠償李昕芃)、5萬元(張銘澤賠償徐祚响)、5萬元(張銘澤賠償王杜金玉),此有調解書、和解筆錄各1份及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上開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于昌瑋、陳詩允、張銘澤就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于昌瑋、陳詩允、周義峰、張銘澤之素行、就此
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被害人張愛純、劉若琪、李昕芃、張瑞花、徐祚响、王杜金玉遭詐騙之款項、所生損害,被告于昌瑋於本院坦承事實欄一㈡、被告陳詩允、張銘澤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前揭所述金額;被告于昌瑋、周義峰於本院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㈤之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改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七、八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㈥、㈧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500元,已分據被告甲○○、戊○○、丁○○供述在卷,而其等已分別賠償此部分被害人前揭金額,已詳述如前,是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遠超過其等所犯罪得,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宣告沒收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及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不另諭知沒收。另被告甲○○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丙○○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亦未曾供稱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及所得金額為何,故不諭知沒收。
六、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1事實欄一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戊○○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1事實欄一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一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丁○○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1事實欄一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㈧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