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仁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被告簡皓偉(原名簡將軍)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 律師( 法扶 )被告 曾阿櫻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法扶)被告 李雅薇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 律師(法扶)被告 簡春英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法扶)被告 陳春枝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被告 李梅英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 律師(法扶)
馬翠吟 律師(法扶)被告 簡偉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法扶)被告 鍾凱 玟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梅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簡皓偉、曾阿櫻、 鍾凱玟 、李雅薇、陳春枝、簡春英、簡偉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簡明仁為民國107年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民代表第2選區之參選人及當選人,簡皓偉為簡明仁之姪子、曾阿櫻為簡明仁之友人、李雅薇為簡明仁之堂妹、鍾凱玟與簡明仁為姻親關係;陳春枝為簡明仁之國小、國中同學、簡春英與簡明仁為姻親關係;李梅英為簡明仁之堂妹、簡偉恩為簡明仁之外甥,渠等均明知區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簡明仁得以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簡明仁為求順利當選該次區民代表,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及李雅薇連繫後,分別共同與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本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二)陳春枝與簡春英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簡春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本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即陳春枝之戶籍地址),以此方式使簡春英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三)李梅英及簡偉恩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李梅英、簡偉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其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三所示之住址,以此方式使李梅英及簡偉恩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區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簡春英警詢供述部分簡春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春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春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選訴字卷二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簡春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簡偉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之拒絕證言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院於審理中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程序後,詢問被告簡偉恩是否願意作證,經簡偉恩表示要拒絕作證(原選訴字卷二第203頁),自屬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被告簡偉恩於警詢時供稱警詢所述均屬實在,且筆錄之記載均係根據其陳述且經其親閱後確認無訛等情,有簡偉恩107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見選偵103卷第110頁正反),是認其警詢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再被告簡偉恩於警詢中供稱「我遷入戶籍的地址是我奶奶家,我們原本就想要將戶籍遷回復興區,剛好這次舅舅簡明仁有參選區代表選舉,為了要支持簡明仁,所以我們全家包含我媽媽李梅英、我弟弟 簡偉哲 都遷回復興區,只是我弟弟目前沒有投票權」(選偵103卷第109至
110頁),可見簡偉恩顯已供承,其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緣由,確有為支持簡明仁當選區民代表之因素在內,此部分所述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當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其之警詢陳述均涉及被告李梅英涉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簡明仁當選區民代表之犯罪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李梅英犯罪與否,是簡偉恩證詞對被告李梅英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簡偉恩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簡偉恩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梅英之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詢問證人即被告簡偉恩關於李梅英犯罪事實時,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故簡偉恩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原選訴卷二第215頁)。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檢察官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偵查中欲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簡偉恩時,固未向簡偉恩確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梅英之母子關係,但已向簡偉恩確認其與同案被告簡明仁有親戚關係後,並告知「與被告有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關係,與被告有關之證詞,致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應釋明拒絕證言之理由,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等詞,並訊問簡偉恩是否願意作證,待簡偉恩答稱「願意」後,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後具結(見選偵103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由檢察官訊問過程及簡偉恩以被告身分應訊內容觀之,檢察官實就簡偉恩與同案被告簡明仁、李梅英有親戚關係已有所認識,且就簡偉恩與被告簡明仁關係再次確認後,再告知簡偉恩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而檢察官告知簡偉恩拒絕證言權時,並未特定簡偉恩作證之被告對象僅為被告簡明仁,自難僅因檢察官就簡偉恩與簡明仁間關係再次確認之問答,即遽認檢察官僅告知簡偉恩其就被告簡明仁犯行部分得拒絕作證,況依上開判決要旨,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亦非無證據能力。從而,簡偉恩所為之「我母親李梅英跟我說簡明仁要參選區民代表,所以我與母親一起討論後就決定要遷戶籍到奶奶簡 李阿美 的戶籍,遷戶籍是為了幫我舅舅簡明仁參選」證述內容,對被告李梅英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或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選訴字卷二第36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春英、陳春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簡春英、簡偉恩之遷入戶籍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桃園市○○區○○里0鄰○○○
0號、桃園市○○區○○里0鄰○○○0號、7之1號、7之2號、桃園市○○區○○里0鄰○○○00號、34號照片;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103卷第29頁、54頁、61頁、68頁、93頁、101至102頁、117至159頁),足認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簡春英、陳春枝、簡偉恩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簡春英、陳春枝、簡偉恩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簡明仁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告李梅英就事實欄一(三)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行為。被告簡明仁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簡明仁為參選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確有進行拜票的活動,簡皓偉是因為其自己婚姻問題,才會遷徙戶籍回復興區,與被告簡明仁沒有關係;被告簡明雖有向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拜票,但並沒有要求簡皓偉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的方式支持被告簡明仁云云。被告李梅英則辯稱:我會將戶籍遷回復興區,是因為我於107年2月份起算約再2年就要退休,我就將我兒子簡偉恩及小兒子的戶籍一起遷回去,與支持簡明仁參選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明仁部分
1、被告簡明仁為求順利當選107年2月舉行之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拜票活動,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親自向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自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遷入戶籍址,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因此取得107年區民代表選舉之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之選舉人資格,嗣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等人均於107年11月24日之
107年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被告簡明仁並當選107年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等情,為被告簡明仁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等人證述在卷(見選偵103卷第26至28頁、32至33頁、39至40頁、50至51頁、55至56頁反面、58至59頁、62至63頁、65至66頁),並有前揭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之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足資佐證。再證人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均證稱:其等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之目的,是因為簡明仁要參選區民代表,有直接或間接透過親戚拜票要求其等遷戶籍幫忙,其等為了要支持簡明仁當選區民代表才會遷戶籍,再其等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內地址後,並沒有實際生活在遷徙後的戶籍址等語(見選偵103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50頁、58頁反面、65頁反面,原選訴卷二第23頁、24頁、34頁)。是證人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確係因被告簡明仁請託遷址支持,進而遷入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實際生活之戶籍址乙節,堪認為真實。
2、況被告簡明仁自承:我確實有向簡皓偉、曾阿櫻、李雅薇拜票,也有透過鍾凱玟的老婆向鍾凱玟拜票尋求支持,但我並沒有要求其等遷徙戶籍等語(原選訴卷二第14至15頁),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遷入如附表一所示復興區戶籍址,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簡明仁參選該次區民代表,倘係單純拜票尋求選舉人支持俾以順利當選,其拜票、競選活動之範圍,當以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為範圍即為已足,被告簡明仁竟向非該選區之選舉人刻意拜票、請託,實與一般參選候選人之競選拜票之範圍已大相逕庭,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與被告簡明仁有親誼關係,其等分別遷入如附表一所示地址,除簡皓偉尚有因離婚而有將戶籍遷出租屋處需求外,其餘之人均無其他遷址原因與需求,其間顯非巧合,若謂簡皓偉等人未與被告簡明仁共謀,僅憑己意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況被告簡明仁曾於偵查中自承:簡皓偉是我二哥的小孩,我確實有向我二哥拜託,看看能不能將簡皓偉的戶籍遷回來支持我選舉區民代表;我在山上有遇到鍾凱玟的太太,使用鍾凱玟太太電話拜託鍾凱玟遷戶籍回來支持我選舉,但我是用拜託的,並非要求等語(見選偵103卷第23頁、24頁反面),益徵被告簡明仁確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請託支持其參選區民代表,且尚非僅單純尋求支持,而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支持被告簡明仁等情,至為灼然。
3、至被告簡明仁及其辯護人所辯,簡皓偉遷徙戶籍原因係因離婚而有遷徙需求云云。惟簡皓偉係因被告簡明仁請託而遷徙戶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址,俾取得選舉權以支持被告簡明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從而,簡偉恩應被告簡明仁請託遷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戶籍址時,縱同時有因離婚而有遷徙戶籍之需求,惟其遷入新址既有應被告簡明仁要求,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與被告簡明仁之目的,且其後並未實際居住,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虛偽遷徙戶籍」自無二致,是被告簡明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李梅英部分被告李梅英為簡明仁之堂妹,其預計於109年2月間退休,原即預計於退休時要將戶籍遷至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地址,恰逢簡明仁要參選107年度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被告李梅英為支持簡明仁,即與簡偉恩討論後,於107年2月26日,被告李梅英及其兒子簡偉恩、小兒子之戶籍均遷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桃園市復興區中 奎輝 34號,而該址並沒有足夠的房間可供被告李梅英及其2名兒子居住等情,經證人簡偉恩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明仁證述確有向被告李梅英拜票乙節一致(見原選訴卷二第14頁),復有前揭被告李梅英及簡偉恩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復興區 中奎輝 34號照片等件可參,是被告李梅英縱有考慮退休遷徙戶籍需求,然其遷徙戶籍時間距離退休時點尚有2年之久,且被告李梅英於遷徙戶籍後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三編號1新址之事實,是依客觀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李梅英有何於退休前2年遷徙戶籍之急迫需求,則被告李梅英縱有考慮退休後欲遷址至復興區,惟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即遷徙戶籍,實係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與簡明仁使之當選區民代表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明仁就事實欄一(一);被告李梅英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明仁、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陳春枝、簡春英、簡偉恩、李梅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本件被告簡明仁、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等5人;被告陳春枝及簡春英2人;被告簡偉恩及李梅英2人,均為使被告簡明仁順利當選區民代表,被告簡明仁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簡皓偉等4人共同基於使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皓偉等4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辦理遷徙戶籍;被告陳春枝、簡春英共同基於使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春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辦理遷徙戶籍;被告李梅英、簡偉恩,共同基於使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辦理遷徙戶籍,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等7人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亦實際前往投票,是被告簡明仁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人就事實欄一(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春枝、簡春英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被告李梅英、簡偉恩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簡明仁分別與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就事實欄一(一)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被告陳春枝、簡春英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被告李梅英、簡偉恩就事實欄一(三)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三)被告簡明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多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僅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參照),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簡明仁為使其自身順利當選里長,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陳春枝、簡春英、簡偉恩、李梅英等8人為使被告簡明仁當選區民代表,竟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內之被告簡皓偉等7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兼衡被告簡明仁、李梅英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陳春枝、簡春英、簡偉恩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渠等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陳春枝、簡春英、簡偉恩及李梅英等8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簡明仁、簡皓偉等9人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被告簡明仁褫奪公權參年;被告李梅英褫奪公權貳年,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陳春枝、簡春英、簡偉恩均褫奪公權壹年。
(六)被告簡皓偉、曾阿櫻、鍾凱玟、李雅薇、陳春枝、簡春英、簡偉恩等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更係因人情考量而虛偽遷徙戶籍,處於較被動之地位,惡性尚非重大,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本院審酌被告簡皓偉等7人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7條第2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入方式│││即被告│││││├──┼───┼─────────┼───────┼───────┼────────┤│1│簡皓偉│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復興區奎│107年3月16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2段1022巷62弄1衖│ 輝里上 奎輝5號││市復興區戶政事務││││14號│││所辦理│├──┼───┼─────────┼───────┼───────┼────────┤│2│曾阿櫻│桃園市○○區○○街│桃園市復興區奎│107年3月27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7號5樓│輝里嘎色鬧17號││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3│鍾凱玟│桃園市○鎮區○○路│桃園市復興區奎│107年5月14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1段342巷49號│ 輝里中 奎輝34號││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4│李雅薇│桃園市復興區 澤仁里 │桃園市復興區奎│107年4月12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中正路50號│輝里上奎輝7之││市復興區戶政事務│││││2號││所辦理││││││││└──┴───┴─────────┴───────┴───────┴────────┘附表二┌──┬───┬─────────┬───────┬───────┬────────┐│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入方式│││即被告│││││├──┼───┼─────────┼───────┼───────┼────────┤│1│簡春英│桃園市復興區澤仁里│桃園市復興區奎│107年3月17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中正路218號│ 輝里中奎輝 28號││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三┌──┬───┬─────────┬───────┬───────┬────────┐│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入方式│││即被告│││││├──┼───┼─────────┼───────┼───────┼────────┤│1│李梅英│桃園市○○區○○街│桃園市復興區奎│107年2月26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1段95巷2弄16之1│輝里中奎輝34號││市復興區戶政事務││││號2樓│││所辦理│├──┼───┼─────────┼───────┼───────┼────────┤│2│簡偉恩│桃園市○○區○○街│桃園市復興區奎│107年2月26日│由本人親自至桃園││││1段95巷2弄16之1│輝里中奎輝34號││市復興區戶政事務││││號2樓│││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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