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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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 張子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佳聲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惟系爭事件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業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